(2017)新010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华艺艺术中心与丁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艺艺术中心,丁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15号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温泉东路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宁,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与被告丁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冉贵花,被告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5月工资合计7048.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被告工作期间全额支付了工资,2016年4至5月期间原告因工作调整要求被告到总部上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在长达将近两个月的时间未按照原告工作安排到岗上班,造成了原告内部极其恶劣的影响。故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7048.5元及经济赔偿金3548.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安排我到单位总部工作,没有支付我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仲裁委也认定被告2016年4至5月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宁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处担任班主任工作。2016年7月因原告无法开课而离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未给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原告认为2016年4月至5月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因此不该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24.25元。另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丁宁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新疆华艺艺术中心,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其2016年4月至5月基本工资7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入职以来休息日加班工资81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入职以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7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6)第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5月工资7048.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8.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5月工资合计7048.5元;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4月至5月都没有上班,不应当发放工资,也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待岗期间的工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对绩效考核方式、考核标准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4月至5月待岗期间的工资不应当发放,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5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3524.25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2016年4月至5日的工资为704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毎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支付被告丁宁20**年4月至5月工资7048.5元;二、原告疆华艺艺术中心支付被告丁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48.5元;上述款项合计10597元,原告疆华艺艺术中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宁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