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思云与李世菊、云南云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云,李世菊,云南云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275号原告:王思云,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杨东跃、苏文新,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菊,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被告:云南云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013824XK。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岗头村办事处云南佳和康园住宅小区**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世菊。原告王思云诉被告李世菊、云南云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菊、云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云起诉称:原告购买的云A×××××汽车租给二被告使用,被告拖欠租车款不还,于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17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云安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6700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6274元(以欠款3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菊、云安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思云与被告云安公司签订《委托经营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云A×××××汽车委托给云安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云安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车款81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云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思云云A×××××车款417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1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次付清。被告李世菊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其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世菊系被告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委托经营书、欠条、银行流水、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思云与被告云安公司签订《委托经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成立且有效。原告王思云将其自有汽车租用给被告云安公司经营使用,云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云安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车款41700元,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6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能够预见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剩余欠款367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李世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安公司系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被告李世菊系被告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世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菊、云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云欠款人民币36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被告云南云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