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庄某与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45号原告:庄某,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某甲,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某乙,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庄某与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经本人签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李祝兰介绍相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造船和运输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某某甲未作答辩。张某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乙签名出具的借条1张,系原件,写明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乙向庄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庄某诉请张某某乙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庄某诉请张某某���与张某某乙共同偿还债务,未能提供张某某甲与张某某乙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对张某某乙与张某某甲是否系夫妻关系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庄某对被告张某某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迁人民陪审员 朱葛富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新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