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富森与刘梅、王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森,刘梅,王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2263号原告:张富森,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刘梅,女,1992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王光林,男,1986年1月4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张富森与被告王光林、刘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张富森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富森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光林、刘梅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富森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富森负担。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