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9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竹与章永泰、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章永泰,陈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425号原告:李竹,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章永泰,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昌(系被告章永泰之弟),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英,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李竹与被告章永泰、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丽英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钧、被告章永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昌、陆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00万元;2.两被告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章永泰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章永泰与原告及第三人贾某某、付某共同签署了《新公司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在上海注册成立一家从事技术研发和生产、营销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被告章永泰的部分出资款800万元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章永泰人民币800万元,但该款章永泰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要求章永泰归还借款并支付从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章永泰辩称,章永泰确实是向原告借款了800万元。章永泰是一名生物方面的科学家,原告欲投资章永泰的科研项目,并请案外人覃某某进行商业运作,原、被告协议共同开设一家公司,因为章永泰资金不够,所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作为出资款。2013年9月4日原告向章永泰账户转账800万元,同一天,案外人覃某某向章永泰账户转账400万元,章永泰的账户实际上由覃某某控制,2013年9月5日,覃某某将章永泰账户里的1,200万元转账到上海匀养生物科技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覃某某,原告和章永泰系股东。2013年9月25日,覃某某又把公司账户里的430万元转账到章永泰的账户,同一天,又将该430万元转账覃某某个人账户,2013年11月6日,覃某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将500万元转到覃某某账户。整个过程中章永泰对资金的流向都不知情,覃某某系原告找来进行商业运作的,因为章永泰发现覃某某将钱款擅自转到自己的账户,导致章永泰和覃某某发生了争议,章永泰研究的产品项目也进入了停滞状态。原告和章永泰以及案外人覃某某、付某为了成立新公司共同签署的《新公司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章永泰将自己其他公司的权益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新公司将这些权益作价一亿元,等新公司实际运营后原告从新公司销售收入中提取自己的9000万元,协议另约定,章永泰收到公司该类款项后优先用其中的50%来偿还欠原告和覃某某的注册借款,协议签收后,章永泰按约定将自己其他公司的权益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故章永泰认为,章永泰向原告的借款系附有还款条件,现在新公司并没有实际营业,所以章永泰无需向原告还款。陈丽英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章永泰作为甲方,李竹作为乙方,覃某某作为丙方,付某作为丁方,四方签订《新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四方共同合作成立一家从事科技研发和产品生产、营销的生物科技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协议约定,新公司中章永泰出资1,200万元,占股40%;李竹出资900万元,占股30%;覃某某出资600万元,占股20%;付某出资300万元,占股10%。协议另约定,章永泰方的1,200万元现金出资暂由李竹和覃某某借给章永泰,其中李竹出借给章永泰800万元,覃某某借给章永泰400万元,章永泰以其所占新公司40%的股权为此借款进行质押。协议第三条约定,新公司注册完毕后,章永泰以其在浙江群鑫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黑龙江逊克申龙北药有限公司等产权转让给新公司,产权作价一亿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章永泰将约定产权转让给新公司后,新公司成立后先向章永泰支付一千万元,协议另约定新公司实现对外销售产品后,各类产品按不同比例向章永泰支付款项,用于支付章永泰剩余的九千万元,协议中写明“章永泰收到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优先用其中的50%来偿还所欠乙方和丙方的注册借款。”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21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章永泰尾号为840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本院另查明,章永泰与陈丽英系夫妻,二人于197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新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章永泰提交了其尾号为840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9月5日,章永泰向上海匀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上海匀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章永泰账户转账430万元,同日章永泰向覃某某转账430万元;2013年11月6日,上海匀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章永泰转账500万元,同日章永泰向覃某某转账500万元。章永泰另提交了浙江群鑫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逊克申龙北药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章永泰表示,这两个公司现在的股东均为上海匀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章永泰已经将产权转让给了新公司。原告对上述资金的流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资金流转仅涉及章永泰和覃某某,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章永泰提交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表示,协议约定章永泰收到新公司相应款项后优先偿还原告及第三人借款,而收到新公司款项并非章永泰还款的前提条件,协议签订时新公司能够成立还不确定,如果将章永泰收到新公司款项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那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章永泰之间存在800万元的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了该800万元,章永泰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8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章永泰认为涉案钱款因在案外人覃某某操作下已经转到覃某某账户,原告认为此系章永泰和覃某某之间纠纷,与原告无关,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永泰和覃某某之间转账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至于本案协议中约定的优先偿还应作何理解,本院认为协议中仅约定章永泰收到新公司相应款项后应优先以该款项的一定比例返还向原告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若章永泰未收到相应钱款则无需返还向原告的借款,且原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已经对涉案钱款的性质明确约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款,故从协议中无法得出若章永泰未收到新公司相应钱款则无需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另要求章永泰支付涉案借款从章永泰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起息时间及利率标准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章永泰、陈丽英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李竹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永泰、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李竹800万元;二、章永泰、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共同连带支付李竹自2016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李竹均已预缴),由章永泰、陈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