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0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洛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128号原告:洛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被告:王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原告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其中5000元归原告所有;3、归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价值近20000(贰万)元的黄金首饰(包括金项链壹根、金耳环壹对、金戒指两枚);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拾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我不关心、不照顾。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现已分居四个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在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归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价值近20000元的黄金首饰(包括金项链壹根、金耳环壹对、金戒指两枚);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洛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洛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互相关爱,积极主动化解正常的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化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