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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荣碧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荣碧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590号原告刘科,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碧波,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负责人周永红。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科与被告荣碧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151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刘科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城区方向经国道319线往福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国道319线2426KM+700M路段时与被告荣碧波驾驶的渝A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两处X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90日等,另查明,渝AXXX**车辆在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渝AXX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中商业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荣碧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刘科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注:该车车主为原告刘科)从璧山城区方向经国道319线往福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国道319线2426KM+700M路段遇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实施超车时,与从福里村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荣碧波驾驶的渝AXX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荣碧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科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科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治疗费32815.76元。2017年4月12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科分别构成两个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另查明,渝AXXX**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方庭审中均认可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经查,原告刘科共计有两个子女即刘某1(生于2016年1月3日)、刘某2(生于2007年6月12日);原告父亲刘维刚(生于1957年3月28日)。依据原告刘科陈述其母亲仍在且与其父亲刘维刚一起生活,同时刘维刚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领取100元补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户口页、驾驶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保单抄件、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科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清婷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3281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后续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为伤后90日,本院确认为16天×100元/天+74×50元/天=5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刘科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其提交的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产权证、《误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刘科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本院依法按照镇标准计算为65142元;8、因被告系次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9、误工费:误工天数以住院16天加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为76天,误工标准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在璧山区刘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站上班,被告虽然否认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主张3460元/月并不高于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8765.33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也应当按照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刘科的两个子女与原告刘科的父亲共计三人),共计金额为38072.83元;1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7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先行支付原告刘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刘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项下支付原告刘科2000元;合计122000元;另因被告荣碧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30%的责任,故余下医疗费等共计68395.92元的30%即2051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刘科其中的19149.83元(注:非医保用药为超交强险的医疗费22815.76元×30%×20%=1368.9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科各项赔偿款合计为141149.8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刘科的赔偿款总额为131149.83元;被告荣碧波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包含医疗费1368.9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68.95元的30%即104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科各项赔偿款共计131149.83元;二、被告荣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科各项赔偿款共计1040.69元;三、驳回原告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已经减半),由原告刘科自行承担其中221元,由被告荣碧波承担其中357元(此款已经由原告方垫付,限被告荣碧波于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