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申请执行刘琼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刘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和区。代表人: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琼,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申请执行刘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187.52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管、房管、银行账户、工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琼工商银行卡和商业银行卡,金额太少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乾月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