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813号原告: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草堂镇宋南村。法定代表人:杜建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佳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建昌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2000元。2、被告承担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催讨人员差旅费12000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不锈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不锈钢材料,原告预付被告50%货款,即1420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142000元预付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三次派人去被告处解决此事,花费差旅费12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与西安九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违约,致原告向该公司赔偿违约金3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过错完全在被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违约协议及收款收据,交通、餐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FSXS20160923-3号的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83915元的不锈钢材料,合同生效后5天内全部发货,原告预付被告50%货款,收货地址为原告方仓库,合同发生争议在原告注册地法院诉讼。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北塘支行支付14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发货。2016年12月18日西安九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违约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原告给该公司加工的蒸发器供货周期拖延,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12月21日原告向该公司给付赔偿款380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三次派员去无锡找被告协商双方之间的纠纷,因在被告注册地址未找到被告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14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预付50%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给付的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货,故应从2016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与他人的加工合同违约,原告向他人支付违约金38000元,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原告主张催讨人员差旅费1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餐饮票据中含有非被告住所地的票据,故对该部分票据应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142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之利息;二、被告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00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4700元,由原告西安宋南浩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无锡市鑫涌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天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