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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睢苏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苏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睢苏杭,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苏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苏杭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叶灿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0时许,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被告人睢苏杭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解决车辆违章扣分事宜发生争执,为夺回被杨某某扣留的驾驶证,被告人睢苏杭将杨某某右手掰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睢苏杭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门急诊病历”就医记录复印件,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睢苏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睢苏杭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睢苏杭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睢苏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睢苏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睢苏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