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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传见、毛洪侠与侯留成、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见,毛洪侠,侯留成,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834号原告:孙传见,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毛洪侠,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留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王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063635732C。法定代表人:李洪州,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传见、毛洪侠与被告侯留成、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见、毛洪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侯留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见、毛洪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93482.18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54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凌晨零时50分,原告驾驶登记在妻子毛洪侠名下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9KM+79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侯留成驾驶的被告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孙传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传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留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传见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传见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髋臼骨折、左拇指不全离断、左足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膝部及会阴部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臂丛牵引伤、正中神经损伤、纵膈气肿。行清创左拇指左根部右下肢会阴部清创、右下肢残端修复、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局部转移皮瓣修复术、石膏托外固定术、骨盆、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左拇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根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共花费医疗费204980.37元。2017年4月15日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不低于22000元。经查,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侯留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留成负次要责任。侯留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本案涉及驾驶员侯留成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并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进行非医保鉴定。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1月15日凌晨零时50分,原告驾驶登记在妻子毛洪侠名下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9KM+79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侯留成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孙传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传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留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传见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04980.37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预防卧床并发症,特别是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建议转当地医院治疗;2、左下肢克氏针固定6-8月,右下肢残端植皮12天拆线;根据具体恢复情况安装假肢;3、继续按指导功能康复训练,臂丛损伤建议观察3月后如不恢复进一步治疗;4、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复诊;5、有情况随诊。同日转入砀山圣华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2770.64元。2017年4月11日由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孙传见伤情进行鉴定,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孙传见右下肢损伤构成《道标》六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左拇指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孙传见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医嘱,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其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小腿假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其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256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3-5年、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另因残肢较短需要装配硅胶套和锁具,硅胶套价格3000元,该硅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锁具价格2500元,该锁具使用寿命为二年。辅助器具装配训练期为50天,食宿费为每天每人60元。安徽省人均寿命75.08岁。另查明,侯留成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问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孙传见女儿孙思林学籍表、砀山县砀城镇侯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砀山蓝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蒋某、赵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传见在事故发生前在位于砀山县砀城镇××华府××都××楼××单元××室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关于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了费用清单,对于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因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其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签订投保声明约定,并签署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且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者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故,保险公司以侯留成没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000元,由其提供的维修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600元,从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证明施救费4000元,本院应予认定;对另3600元停车费,因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交通费,孙传见因伤势严重到江苏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与陪护人员一起就医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其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256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另因残肢较短需要装配硅胶套和锁具,硅胶套价格3000元,该硅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锁具价格2500元,该锁具使用寿命为二年。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0592元(25600元×7+25600元×8%×29年+3000元×29年+2500元×14年)。8、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孙传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为何程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待孙传见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9、关于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为何程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待孙传见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7751.01元(204980.37元+2770.64元);护理费6396.27元(41690元∕年÷365天×56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7年4月15日),因孙传见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其误工费为23439.75元(56659元∕年÷365天×151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为314884.8元(29156元/年×20年×5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2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0592元;辅助器具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3000元(60元/天×50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73223.83元。因侯留成驾驶的皖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先予赔付孙传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付毛洪侠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24223.83元(医疗费197751.01元+护理费6396.27元+误工费23439.7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24884.8元+施救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592元+辅助器具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孙传见30%即247267.15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的30%即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毛洪侠。以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传见损失367267.15元(120000元+247267.15元);赔偿毛洪侠车辆损失9500元(2000元+7500元)。鉴定费2000元的30%即600元,由实际车主侯留成赔偿给孙传见,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L×××××号车的挂靠单位,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传见损失367267.15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洪侠车辆损失9500元;三、侯留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传见鉴定费600元,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孙传见、毛洪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侯留成负担2600元,孙传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地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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