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晴晴与林海杰、陈仁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晴晴,林海杰,陈仁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114号原告陈晴晴,女,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暂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海杰,女,1989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暂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陈仁兵,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现暂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柯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晴晴与被告林海杰、陈仁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晴晴诉讼代理人王玉婷;被告林海杰、陈仁兵、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诉讼代理人陆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晴晴诉称:2016年6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林海杰驾驶苏B×××××小客车在江阴市××××地段与陈晴晴相撞,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林海杰、陈晴晴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损失142867.1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杰、陈仁兵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医药费4253.1元,住院8天,每天18元;原告车损定损金额34000元,按责赔付,需原告提供发票后给予赔付;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伤势较轻,不影响其工作收入,要求伤残金额适当扣减,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三期没有异议,认可营养费每天15元60天,护理费每天60元6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林海杰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晴晴驾驶的小型轿车因在道路上通行相撞造成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双方对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双方对医药费为4253.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住院8天,计144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元/天,营养期为60天,计营养费90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60天,计护理费3600元。5、关于误工费。因陈晴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770*5=885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陈晴晴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0152*0.1*20=80304元。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较轻,应扣减一定金额无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陈晴晴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陈晴晴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关于车损。车损34000元有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陈晴晴的总损失为134751.1元,低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林海杰、陈仁兵在本案应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前述确定的林海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由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751.1元,其余损失32000元由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晴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75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75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0元,合计118751.1元。上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晴晴。二、驳回陈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063元(陈晴晴已预交),由陈晴晴负担68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晴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