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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412号原告:许某,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某和陈某1离婚;2、儿子陈某2由许某抚养,陈某1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月(由陈某1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1月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许某和陈某1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后因为工作关系,双方经常聚少离多,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某和陈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现随许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某和陈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是因双方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乏理解所致,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家庭和儿子的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许某要求与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许某和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许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佳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