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清源与丁美雅、林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源,丁美雅,林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267号原告:杨清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宙,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丁美雅,女,1983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金雄,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杨清源与被告丁美雅、林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奇、宋庆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雅、林金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美雅、林金雄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丁美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清源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30,000元的借据和收条及2017年1月28日出具120,000元的借据和收条交杨清源收执。借款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借款后,丁美雅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丁美雅与林金雄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丁美雅辩称,第一,实际借款金额是120,000元,借据120,000元是双方对2017年2月份之前的所有借款的结算,包括双方2017年2月份之前的所有经济往来及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的结算,签订120,000元的借据时杨清源本应将3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丁美雅,但是杨清源以没有带在身上为由没有归还,此后也一直未归还;第二,丁美雅与林金雄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金雄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美雅与林金雄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登记离婚。丁美雅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杨清源收执确认向杨清源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未支付利息,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丁美雅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交杨清源收执确认向杨清源借款120,000元,约定丁美雅应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7年1月31日丁美雅通过微信方式转账还款10,000元,杨清源确认是用于偿还120,000元的借款,此后,丁美雅对上述两笔借款未再还款。杨清源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清源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丁美雅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轩逸牌小型车辆一辆,查封价值以150,000元为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车辆。本院认为,杨清源与丁美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丁美雅主张借款实际金额是120,000元,30,000元的借款是包括在120,000元当中的,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0,000元,丁美雅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偿还。杨清源主张丁美雅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面明确有载明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杨清源主张丁美雅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据上载明的是“如逾期未支付利息,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而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因此,对杨清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清源自认丁美雅已经偿还本金10,000元,该借据的利息可以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丁美雅主张其与林金雄已经离婚,但是其离婚的日期是2017年2月28日,而本案债务分别发生在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1月28日,是在丁美雅与林金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清源请求丁美雅、林金雄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丁美雅、林金雄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丁美雅、林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清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由丁美雅、林金雄负担1561元,由杨清源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