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惠莲与被告孙荣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莲,孙荣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130号原告:孙惠莲,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男,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欢,女,律师。被告:孙荣换,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系孙荣换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孙惠莲与被告孙荣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失共计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高建堂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村至薛村路段,追尾同向停放在路上被告孙荣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孙水生死亡,薛改竹、孙惠莲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建堂负主要责任,孙荣换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举证有:万荣交警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惠莲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个委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徐村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人员的证明、车票、本院(2017)晋082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住院支出费用、伤残等级、抚养人员、高建堂赔偿情况等,其中医疗费14821.8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张计1010元。被告孙荣换辩称,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返家途中坏了,联系维修期间被追尾,致坐在三轮车上的多名人员受伤,两车损坏。我已给孙惠莲垫付了1000元,愿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高建堂已承担了主要赔偿义务。原告等人不下车远离危险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孙荣换举证有:徐村村委会关于被告给原告等人的赔偿款和垫付款的证明,证明已给付原告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如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高建堂赔付原告44274.895元(判决42274.895元+先期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保险公司还赔付了原告5300元,原告的请求赔偿额存在重复计算费用问题。原告对保险公司赔付款和被告已付其1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高建堂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村至薛村路段,追尾同向停放在路上被告孙荣换驾驶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孙水生、薛改竹、孙惠莲、李文贤、孙贵苏、孙引亮、孙先凤、孙启财)尾部,致孙水生死亡,薛改竹、孙惠莲、李文贤、孙贵苏、孙引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建堂负主要责任,孙荣换负次要责任,孙水生、薛改竹、孙惠莲、李文贤、孙贵苏、孙引亮、孙先凤、孙启财无责。原告孙惠莲伤后于2016年11月20日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4821.85元。原告伤情经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孙荣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高建堂负主要责任,孙荣换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故高建堂承担事故责任的70%,孙荣换承担事故责任的30%。高建堂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保险公司已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高建堂按70%责任承担了原告损失44274.895元,故被告孙荣换承担剩余30%的责任,赔偿时,对已付款1000元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车辆非客运工具而乘坐,本身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被告所承担责任中的20%。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作为(2017)晋082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权利,其损失已予判决68549.85元,判后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其它损失不予考虑,68549.85元也不存在被告异议之原告在本案中重复计算了赔偿数额问题,故予以确认,被告孙荣换应赔偿原告孙惠莲[(68549.85元-5300元)×30%]×80%-1000元=1417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惠莲各项损失14179.96元。二、驳回原告孙惠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孙惠莲承担50元,被告孙荣换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薛桂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