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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与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区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区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613号原告: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卢洪森。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被告:区丽霞,女,香港居民。原告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牛公司)、区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牛公司、区丽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钜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870.20元;2.被告钜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649.59元(自2015年5月22日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续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区丽霞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钜牛公司向原告签发金额59870.20元的支票,原告持该支票进行兑现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支付。被告钜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区丽霞为被告钜牛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钜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钜牛公司、区丽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钜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区丽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钜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3.支票1张,拟证明被告钜牛公司向原告签发金额59870.2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未能兑现;4.《送货单》74份,拟证明被告钜牛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供货。被告钜牛公司、区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钜牛公司是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区丽霞。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钜牛公司供应多批货物,原告与被告钜牛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友好协调,签订本合同,原告向被告钜牛公司供应脚套、暖炉胶轮等货物,由原告送货到钜牛公司仓库,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2015年5月12日,被告钜牛公司向原告签发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1020443051847609,支票金额为59870.20元,该支票至今未兑现。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钜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合同,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进行了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钜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原告以被告区丽霞是被告钜牛公司股东为由请求被告区丽霞承担民事责任,属关于股东义务的纠纷,而被告钜牛公司住所地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原告向被告钜牛公司供货,被告钜牛公司向原告签发金额为59870.2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至今未兑现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钜牛公司未实际支付与支票金额相当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870.2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一项,原告称其持案涉支票向银行申请兑现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支票未能兑现的责任在于被告钜牛公司,原告请求从支票付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钜牛公司是被告区丽霞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区丽霞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钜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原告请求被告区丽霞对被告钜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59870.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区丽霞对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74元,公告费2100元,合共3488.74元,由原告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负担80.41元,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区丽霞共同负担340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番禺荣豪塑料制品厂、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区丽霞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人民陪审员  钱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