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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洛阳捷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文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捷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文营辉,袁丽娜,周根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828号原告洛阳捷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号紫金城B12-1039。法定代表人:杨枝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回族乡权店村*组。法定代表人:吕晓锋。被告文营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9日,住禹州市。被告袁丽娜,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2日,住址同上。被告周根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2日,住址同上。原告洛阳捷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文营辉、袁丽娜及周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捷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被告周根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文营辉及袁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捷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捷高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供应机床四台,金额共计269000元,被告在收到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将剩余货款79000元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算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11808元,之后利息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森公司)、文营辉及袁丽娜缺席无答辩。被告周根峰辩称:我在被告文森公司上班,负责公司收货及工人记工等工作。当时原告拉到厂里三台机械,文营辉和袁丽娜是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二人没在厂里,让我负责签收。这批机械设备是被告文森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当由文森公司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长葛市捷高机床经营部(以下简称长葛捷高机床)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长葛捷高机床为原告下设销售单位;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收货,供货价值分别为175000元、94000元;4、还款时间表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文营辉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将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79000元。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文营辉及袁丽娜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根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周根峰都是文森公司的工人,当时在公司上班时法人代表是文森峰,不经常管厂里的事,袁丽娜是股东,文营辉是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公司实际就是袁丽娜、文营辉夫妇的。周根峰也是公司的工人,有时候招呼车间生产,在公司负责车间工人的分工,给公司收料、拉料等事项,袁丽娜、文营辉比较忙,一般都是周根峰代理对外的事务。证人是在2015年过完春节离开文森公司的,欠条没有见过,但是知道公司购买这设备的事,并且知道有时候文营辉、袁丽娜不在厂里,是周根峰接收的设备和货物;2、郑旭东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自2011年秋至2015年过完年在文森公司上班,和周根峰以前都是在禹州市文森公司上班的,周根峰负责给工人分活,验货、来料的话负责签收,帮忙卸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根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周根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周根峰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并且其打的收到条是175000元,文森机械已经还款190000元,其所打条较早,应当已经把其打的条抵充了,所以其不应再还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还款时间表,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周根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文森公司提供设备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4中的对账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90000元,下余79000元未支付,该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周根峰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真实还原文森公司的组织及管理结构,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周根峰系文森公司负责收、发货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洛阳捷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下属经营部长葛捷高机床购买机床四台,于2013年7月26日、7月27日收到货后分别出具了收到条两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捷高机床经营部江西机床叁台,金额175000元正,未付(拾柒万伍仟圆整)。文森机械,周根峰,2013年7月26号。”“收到条,今收到长葛捷高机床经营部6150数控×2米一台。人民币九万肆仟元整(94000元整),未付款。袁丽娜,2013年7月27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后未再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文营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附清单)一份,内容为:“还款时间,欠洛阳捷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14年7月2号还款伍万,剩余货款2014年7月20号还清。文营辉,2014年6月24号,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90000元,下余79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文营辉、袁丽娜及周根峰均为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文森公司拖欠原告设备款,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还款时间表为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文森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虽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是由被告周根峰、袁丽娜出具,但结合交易习惯、原告送货地点及周根峰经常负责该公司收、发货等因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公司行为,而袁丽娜、文营辉也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森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营辉、袁丽娜及周根峰还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仅以上述三被告在收到条、还款时间表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即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9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79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捷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0元,由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