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学荣与王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荣,王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430号原告:王学荣,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宁夏泰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剑,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北侧石嘴山银行办公大楼。负责人:赵毅,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男,回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本科文化,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国电英力特大厦。原告王学荣与被告王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荣、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剑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6941.22元、病案复印费3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9468.5元,共计21833.72元;2.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诉讼请求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7时5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道段,路遇被告王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月18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右腓骨远段骨折内固定术,现已出院,但被告未给原告赔付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不在其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7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其公司已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赔偿了10万多元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原告后20年的误工赔偿,因此其公司不再承担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标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012.85元,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本次损失在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7时许,被告王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X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殷光洪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撞入对向车道后,又与案外人殷光洪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殷光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需要于当日又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多发伤,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右胫前血管、神经损伤等。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对该案作出的(2016)宁012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被告王剑驾驶的×××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占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学荣保险赔偿款12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再支付赔偿款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学荣保险赔偿款共计12913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剑赔付原告王学荣鉴定费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8月25日至30日,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75.5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行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取内植物),住院共计7天,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取内植物);2.胸12、腰3椎体骨折(陈旧性);3.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每3-4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左右视切口愈合情况酌定拆线;3.我科随诊;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6606.22元,以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881.72元。现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据二住院病案一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组、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均系原件)、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组、病案复印费发票一份(均系原件)予以证实,其中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没有异议;证据二,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对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1012.85元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中门诊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病案复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王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殷光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殷光洪均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6941.22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至30日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80.5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共计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89.59元、住院医疗费6606.22元,以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976.31元;原告另提交一份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就诊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金额为13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门诊病历证实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原告本案中实际主张医疗费6941.22元,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误工费9468.5元,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综合分析,酌定为37天,误工费予以支持6333.79元;(3)主张护理费3190元,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综合分析,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综合分析,酌定营养期为14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支持700元;(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原告实际住院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等情况综合分析,交通费酌定予以支持300元;(7)主张病案复印费3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案复印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1)至(7)项经济损失共计18199.01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8199.0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王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辩解,理由一,本院认为,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二,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王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学荣保险赔偿款共计1819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学荣负担45元,由被告王剑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金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