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秦少良与王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少良,王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18号原告:秦少良,农民工。被告:王和平。原告秦少良与被告王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和平支付拖欠工资款11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到年底,原告秦少良等人在被告王和平承包的碧桂园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咸宁梓山湖工地上务工。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和平下欠原告秦少良等人人工费共计1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11万元劳务费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原告秦少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和平欠秦少良等人的人工费110000元整。被告王和平未作答辩。因被告王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到年底,原告秦少良等人在被告王和平承包的碧桂园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咸宁梓山湖工地上务工。2016年2月2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秦少良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碧桂园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咸宁梓山湖项目部今欠到秦少良等人人工费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王和平,落款日期:2016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秦少良为被告王和平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和平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王和平拖欠原告秦少良的劳务报酬共计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支付,逾期被告不予给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少良劳务报酬1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雄审 判 员 林敬东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