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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建长与刘圣、郭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长,刘圣,郭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77号原告:赵建长,男,汉族,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才,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圣,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郭文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赵建长与被告刘圣、郭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郭文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圣、郭文芳立即偿还原告赵建长欠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建长与被告刘圣因炒股相识,2016年刘圣陆续向原告赵建长借款约十万元,刘圣还清部分款项后,尚欠赵建长二万元,经双方协商,刘圣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二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付清,事后,赵建长多次向刘圣讨要,但刘圣至今未偿还此款,被告郭文芳与刘圣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圣、郭文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建长于2016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83先后向被告刘圣的银行账号转账六笔,共计10.6万元;被告刘圣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赵建长出具载明“今欠到赵建长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6年4月26日付清”等字样的欠条;被告郭文芳与刘圣于2008年6月25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赵建长与被告刘圣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郭文芳与被告刘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文芳与刘圣应当共同向原告赵建长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圣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赵建长只能就该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于2016年4月26日到期,则被告刘圣、郭文芳应于2016年4月27日起计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赵建长请求被告刘圣、郭文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圣、郭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建长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圣、郭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