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昊与施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施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634号原告吴昊,男,1989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施黎明,女,1982年1月19日生,住浙江省。原告吴昊与被告施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黎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我与被告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借贷宝软件实名注册用户,在该借贷宝平台上用户之间依约定可以借款。2016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7日止,被告通过该平台发布了借款要约,我经过确认先后出借给被告9笔款项,合计867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和期限。我向被告按约付款后,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7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人人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技术服务,运营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借贷宝,为该平台上的用户提供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等服务。原告吴昊与被告施黎明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3月4日注册成为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用户,其中,原告吴昊的借贷宝帐号为×××,施黎明的借贷宝帐为57**40。2016年11月11日,吴昊(甲方)、施黎明(乙方)和人人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8份借款协议,约定:吴昊分别向施黎明出借8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200元、15000元、10000元、15000元18000元、20000元,借款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7天,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流程: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帐户,并授权人人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帐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帐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流程: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22点将全部借款本息存入其借贷宝帐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零点前将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划转至出借人借贷宝帐户。还款次日视为宽展期,在宽展期24点前仍未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按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协议签订后,吴昊将上述8笔款项全部支付给施黎明。2016年11月17日,施黎明向吴昊借款2500元,并签订了上述同样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7日,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4日。以上,施黎明共向吴昊借款86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黎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吴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吴昊提供的用户注册信息、借款协议、双方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昊与被告施黎明作为人人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借贷宝用户,双方在借贷宝上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施黎明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施黎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承担,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时和逾期还款时的利率标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从借款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昊借款本金867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为842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本金为25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8日起,均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依法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施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淑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