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志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超,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蔡志超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经本市仙岳高架等处后将车辆停放至湖里区仙岳路黄厝天桥下的马路中间,并在车内睡着。同日8时许在该停放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80.06mg/100ml。被告人蔡志超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超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蔡志超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