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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卫珍与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珍,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941号原告:廖卫珍,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306号明珠花园5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584745953T。负责人:高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卫珍与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910元。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廖卫珍是悦生明珠花园8栋1607房业主,于2017年1月3日交纳了1年的摩托车管理费,将涉案摩托车交付给被告保管。2017年2月5日,原告发现摩托车在明珠花园地下停车场被盗,于是在2017年2月5日16时30分到佛冈县城东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了报警回执,并将涉案车辆委托有关人员进行了评估。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车辆定损为1910元。本人交付了车辆保管费,与被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现本人的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被告应对此而造成本人的损失191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辩称:被告虽然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是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经在停车场重要路段设置录像,而盗窃者开车出停车场非被告放行,因此被告认为应按被告所占过错的份额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此外,在2017年6月10日,在同一小区同一停车场抓到疑似盗窃者,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待确定原告是否因此事受到损失再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廖卫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佛冈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三、《报警回执》,证据四、收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报警回执》。被告提交的报警回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列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卫珍为佛冈县石角镇悦生明珠花园8栋1607房的业主,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是佛冈县石角镇悦生明珠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2017年1月3日,原告交纳了一年的车辆停放管理费396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上书:今收到8#1607车辆停放管理费“么”,有效期:2018年1月3日止。此后,原告将其驾驶的涉案两轮助力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悦生明珠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2017年2月5日,涉案两轮助力车在悦生明珠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被盗,盗窃者驾驶该车逃离停车场。同日16时30分,原告前往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了《报警回执》。2017年3月27日,佛冈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为1910元。庭审时,对被告所称“2017年6月10日在同一小区同一停车场抓到疑似盗窃者”的抗辩,原告予以否认,称已经看过视频,6月10日抓到的盗窃者年龄较大,与偷其车辆的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廖卫珍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停放,并交纳了车辆停放费,该费用的实质是保管费,二者之间在原告交纳保管费之日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保管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即从2017年1月3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廖卫珍作为寄存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保管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涉案车辆的义务。涉案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窃者进入保管场所实施了盗窃行为,而被告作为保管人对此并未发现,致使盗窃者驾驶涉案车辆逃离现场,被告对此明显保管不善,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涉案车辆价值1910元,有佛冈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印证,其要求被告按照该评估价格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负有全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辩称2017年6月10日在同一小区同一停车场抓到疑似盗窃者,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2017年6月10日抓获的疑似盗窃者与盗窃原告涉案车辆的人是同一人,原告亲口否认上述盗窃行为并非同一人所为,而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中止审理,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被告的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10元给原告廖卫珍。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清远市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明珠花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嘉欣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