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锋与陶荣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陶荣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831号原告:李锋,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荣,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荣祥,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锋诉被告陶荣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荣,被告陶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语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房主陶圣涛签订了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金山嘉苑26栋104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同时,原房主陶圣涛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原告房屋门锁更换,并非法入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非法侵占,被告不予理会,以致成诉。被告陶荣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陶圣涛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不知情。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锁更换,但更换门锁并不是被告所为,且被告是居住在金山嘉苑一区82栋710号,并不是原告陈述的金山嘉苑26栋104室。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李锋、陶荣祥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李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合法买卖取得该房产的事实。证据4、马鞍山市公安局银塘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李锋因案涉房屋被他人侵占,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7月10日向银塘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发现案涉房屋被陶荣祥和葛桂兰居住,证实了被告陶荣祥侵占房屋的事实。被告陶荣祥对李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对于第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的情况为2017年3月23日,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6月份左右,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份情况说明,一方面该情况说明有涂改的迹象不能说明其真实性,该份情况说明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服,被告不住在金山嘉苑26幢104号。被告陶荣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前进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金山嘉苑一区82幢710号。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系在金山嘉苑担任秩序维护员;2、被告前往现场具有正当性。原告李锋对陶荣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通过非法手续占有原告合法房产,该事实已真实发生,并不因该份证明住址变动而受到影响,侵权的事实真实存在并不能依据该证明来否定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工作信息。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7月10日及本次开庭持续过程中,被告一直侵占原告合法财产。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锋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在2017年7月10日出警的情况说明上有添加的手写文字,经与开具该情况说明的民警联系,其确认为在开具过程中漏打印后手写添加。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陶荣祥法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陶荣祥的居住地为金山嘉苑一区82幢710号,而不能证实其未实施对案涉房屋的侵占行为。对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锋系案涉房屋马鞍山市金山嘉苑26栋104室的所有权人,陶荣祥无法定理由占有案涉房屋,构成对李锋所有的案涉房屋物权的妨害。房屋所有权人李锋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李锋诉请陶荣祥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锋请求判令陶荣祥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因李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陶荣祥对案涉房屋存在改动等相关情况,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荣祥立即停止对马鞍山市开发区金山嘉苑一区26栋104室房屋的侵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马鞍山市开发区金山嘉苑一区26栋104室房屋返还给李锋。二、驳回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陶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