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豪,男,1990年1月27日,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文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肖豪在家住盐津县庙坝镇茨竹林村土老社34号的被害人王某家中玩耍时,欺骗王某告诉其银行卡密码后将卡盗取,并于当日12时许在庙坝信用社取款机上分7次取走卡内的8000元人民币。2.2016年11月28日,肖豪与岳某某在镇雄县龙井路延长线美蛙鱼头火锅店吃饭时,中途假意上厕所将岳某某的钱包拿走,盗窃钱包内的现金1700元人民币与一张临时身份证。3.2016年12月16日,肖豪将通过微信认识的杨某约至镇雄县新村小区云鼎阁宾馆409号房间,随后趁杨某上厕所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提包内的2942元人民币盗走。综上,被告人肖豪盗窃的金额总计1264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肖豪在昭通市盐津县庙坝镇茨竹林村土老社34号的王某家中玩耍时,王某之子要王某将银行卡号发其后汇钱给王某,王某遂请肖豪帮其发银行卡号,肖豪帮王某发了银行卡号后,假称要说出银行卡密码,王某将其银行卡密码告诉肖豪,将银行卡放在家里,就外出办事,肖豪遂将王某的银行卡盗出离开王某家,将王某的人民币8000元取出。2.2016年11月28日,肖豪通过微信认识岳某某,并和岳某某在镇雄县龙井路延长线美蛙鱼头火锅店吃饭,并将岳某某的钱包盗出,到该店卫生间,将岳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及一张临时身份证盗出,将岳某某的钱包及银行卡丢入垃圾内,返回饭桌后伺机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豪处扣押一张临时身份证,并发还岳某某。3.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肖豪到镇雄县城新村小区用施某某的临时身份证在云鼎阁宾馆开房入住409号房间,并通过微信认识杨某,将杨某约至该房间聊天,趁杨某上厕时将杨包内的人民币2942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豪处扣押人民币1075元,并发还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被盗主王某、岳某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银行数据查询记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人员详细信息及被告人肖豪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1567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