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怀义与洪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怀义,洪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980号原告:梁怀义,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杰,男,回族,1979年9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怀义与被告洪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怀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到庭,被告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居间费用10万元,利息6729.17元,以上合计106729.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收到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后,原告通过被告的引荐就居间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和建设单位直接接洽,并于2015年10月12日和接洽单位签订了一份《亿门加州小镇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合同》,但是该份合同被昌吉市人民法院以(2016)新2301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认为其介绍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没有居间成功,原告方只需承担居间支出的必要费用,而1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必要费用,引荐过程中也是原告在花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欺骗其签订合同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原告就向被告出示了其是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请求被告为其承揽工程。被告通过大量的协调工作,向原告介绍了亿门加州小镇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双方订立了居间合同,在该居间合同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被告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的所有义务,被告也并非是在2015年11月26日收取的居间费用,而是在居间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之后陆续收到10万元,是2015年11月26日双方核算之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收条。综上,被告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工程居间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居间费用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有三项,介绍原告与建设单位接洽,向原告提供重要信息,促成原告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要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居间成功是指原告和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对证据收条的真实性认可,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10万元的居间费的收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亿门加州小镇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合同》一份,拟证实经被告介绍,原告和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完整,合同第七条约定后附原告投标报价清单、工程质量保证书,但是合同中没有该附件。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完成了居间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6)新2301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的《亿门加州小镇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是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而是原告违反居间合同的约定,未向建设单位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从而导致与建设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这是原告的责任,而非被告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洪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项目宁边西路亿门加州小镇住宅小区一期工作造价伍佰万元外墙保温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二、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一、本项目居间报酬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总额的6%。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分三期:1、甲方向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2、甲方向乙方在施工进场后一次性支付20万元。五、居间费用的承担,居间费用是指一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不予返还居间活动费用。另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亿门加州小镇外墙保温工程合同》。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居间费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梁怀义壹拾万元整。再查: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要求解除《亿门加州小镇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并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经审理,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建该工程,并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居间成功,原告方只需承担居间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居间成功指原告与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被告方履行了居间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被告的居间并没有成功。本院认为,原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能导致本案的合同无效,且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居间成功的条件,原告方对其无施工资质也是明知的,原告自愿向被告交纳居间费用,应承担其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怀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梁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