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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赵冬冬与周晶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晶晶,赵冬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晶晶,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冬,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周晶晶因与被上诉人赵冬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晶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赵冬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冬冬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周晶晶借款,案涉车辆作为债的担保,由赵冬冬于2015年11月5日抵押给周晶晶,该抵押仅是实际转移占有而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车曾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存在抵押的合意并约定赵冬冬付清欠款则返还该车,如不能按约还款,该车由周晶晶处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对赵冬冬的询问笔录、11月25日对周晶晶的询问笔录;二、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案外人华桂军的调查笔录。赵冬冬作为所有权人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周晶晶,该行为是其对财产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该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如果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即将面临案涉车辆折价抵债、给自己生活造成不便等不良影响,赵冬冬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放任前述不良影响的发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而非周晶晶的原因,故赵冬冬在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车辆而乘坐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周晶晶无关。赵冬冬辩称,我根本不欠周晶晶的钱,他把我的车扣押属于抢劫,是违法的。赵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晶晶赔付其8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赵冬冬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周晶晶立即返还苏F×××××黑色吉利帝豪轿车一辆;二、要求周晶晶承担其租车费用,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租车费用10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周晶晶交还车辆之日的用车费用,参照350元/天计算;三、诉讼费用由周晶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苏F×××××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6××××86,发动机号:E4××××37)的登记所有人为李静(居民身份证号码,李静与赵冬冬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李静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载明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赵冬冬使用,向周晶晶主张权利的事宜均由赵冬冬行使。2015年11月5日左右,赵冬冬因与周晶晶存在经济纠纷,周晶晶将苏F×××××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开走,2015年11月23日,赵冬冬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在2015年11月23日周晶晶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赵冬冬有无把汽车抵押给你。答:没有,我之后了解到他汽车已经抵押给小贷公司了。问:这辆轿车现在在什么地方?答:这辆轿车现在在我如皋家里”,在2015年11月28日周晶晶的询问笔录中,周晶晶陈述当时赵冬冬把这辆车抵押给我,也否认将赵冬冬的车辆强行开走。2016年1月18日,赵冬冬再次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审理中,一审法院与华桂军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华桂军陈述苏F×××××汽车在其二案春江花苑的车库里,因周晶晶欠钱没有还,将该车辆放在他这边,待还钱了将车取走。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赵冬冬系苏F×××××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的财产共有权人,其享有该车的相关物权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周晶晶未经许可将赵冬冬所有的苏F×××××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开走,属于无权占有,赵冬冬要求周晶晶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晶晶虽然辩称该车系赵冬冬抵押给他的,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周晶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抵押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双方确实存在经济纠纷,周晶晶可凭据依法主张权利。对于赵冬冬主张的租车费用350元/天,其虽提供了租车协议及出租人的证明,即便该损失真实也并非因车辆被无权占有产生的必然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赵冬冬因无法正常使用苏F×××××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而乘坐替代交通工具,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元/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晶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赵冬冬号牌为苏F×××××的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6××××86,发动机号:E4××××37)。二、周晶晶赔偿赵冬冬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30元/天计算)。三、驳回赵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晶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赵冬冬是否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周晶晶,用以担保还债?二、如抵押关系不成立,周晶晶是否承担对赵冬冬的物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承担,一审判决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冬冬和其配偶李静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该事实为双方一致确认,且有车籍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周晶晶认为该车是赵冬冬自愿抵押,用以担保还债,债务是赵冬冬因为经济周转困难向其所借款项。对此,周晶晶首先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要对双方以此就案涉车辆设定抵押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晶晶对此均未能举证。而且,从双方当事人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作笔录内容分析,双方对主债务是否存在以及赵冬冬是否自愿将案涉车辆交由周晶晶占有均存在明显争议,周晶晶欲以之证明其上诉主张显然无法支持。再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周晶晶称案涉车辆是赵冬冬用以抵押还债的。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抵押财产并不转移占有,而周晶晶实际占有该车并非法律规定的抵押关系。鉴上,周晶晶并无证据证明其占有赵冬冬、李静夫妻共有的案涉车辆具有合法性,其行为当属非法占有,故权利人代表赵冬冬起诉请求返还该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权利人代表赵冬冬因对车辆丧失占有,其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赔偿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所致损失当属合理,一审法院酌定30元/天并无不当,起止时间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周晶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