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62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段某1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段某1及其乘车人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段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部分损失,并在交警部门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且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许某、段某2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预缴款收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预交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