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忠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4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忠宝,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广东省台山市德宝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8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韩忠宝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X9292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横九路仓门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韩忠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韩忠宝的供述及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抽取血液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忠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忠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忠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忠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忠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韩忠宝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韩忠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忠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天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