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友星与阿尔斯楞、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友星,阿尔斯楞,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星,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斯楞,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元福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龙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谢友星因与被上诉人阿尔斯楞、原审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被上诉人阿尔斯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原审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友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谢友星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阿尔斯楞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友星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借款协议》上签字不是谢友星本人所签,《借据》上签字虽然是谢友星本人所签,但谢友星当时是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该笔借款全部进到公司的帐,也是用于公司的运营,并非谢友星个人消费,故谢友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阿尔斯楞辩称,第一,借款是谢友星本人领取,并是在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签的借款协议。第二,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当初的办公地点是青城公园金锐家具,阿尔斯楞有理由相信谢友星是本案借款人。第三,利息给付是由谢友星爱人吴小蓉通过银行账号给付,应证了谢友星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第四,本案借款合同是由谢友星提供,谢友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乙方及借款人处均有签名,并且持续支付利息,更加证实谢友星是实际借款人,同时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由谢友星提供,在出现理解不一致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来认定事实。本案借款谢友星均用于讨号板村工程建设使用,而非在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综上,谢友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人,谢友星代表公司签字借款,不是谢友星个人行为,同意谢友星的上诉意见。阿尔斯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谢友星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6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另行计算);2.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谢友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谢友星、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为阿尔斯楞出具《借据》,书写:今借到阿尔斯楞现金(大写)肆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人(乙方)谢友星。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日,阿尔斯楞与谢友星、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友星、友元家俱公司向阿尔斯楞借款30万元,借款月息2%,一季度一付,借款期限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下方借款方处加盖公章。同日谢友星及内蒙古元福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尔斯楞出具《借据》,内蒙古元福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谢友星、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阿尔斯楞同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阿尔斯楞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阿尔斯楞主张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10日,对于之后的利息,阿尔斯楞主张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谢友星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借款协议抬头写明借款方为谢友星,谢友星亦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谢友星、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阿尔斯楞主张谢友星与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同阿尔斯楞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阿尔斯楞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阿尔斯楞主张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谢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阿尔斯楞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阿尔斯楞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阿尔斯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谢友星以《借款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除《借款协议》外,还有相应《借据》为证,《借款协议》并非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唯一依据,故无鉴定必要性,本院不予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友星主张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借据》系在同一页纸张上书写,该页借款合同上半部分为《借款协议》,中部及下半部分为《借据》、《还本金》、《支付利息》为以及还本付息登记。该借款合同为谢友星提供,并在合同中表明”此文本由A4纸打印,由借款协议、借据栏、还本金栏、支付利息四栏组成,如有缺失,视为无效。”谢友星认可《借据》借款人处谢友星签名为本人所签。《借据》有总裁、财务经理等签名处,谢友星并未在上述位置签名,其签名在借款人处,从合同形式来看,不能证明谢友星当时签名仅代表公司,应认定谢友星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且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其应当知道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故该借款合同对谢友星具有约束力,谢友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谢友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谢友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林太审 判 员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