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培娟与王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娟,王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1054号原告:王培娟,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庆安县。被告:王晓雪,女,1995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庆安县。原告王培娟与被告王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娟与被告王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晓雪在原告王培娟处借款9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7日还款,并用牌照黑MQ××××凯美瑞轿车和貂皮两件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晓雪辩称,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两次,第一次是30,000.00,扣除利息被告只得到25,000.00元;三个月后又借款10,000.00元,扣除利息后只得到8,000.00元,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等多种方式偿还此借款利息20,000.00元。故同意偿还按实际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晓雪在原告王培娟处借款40,000.00元,三个月左右被告王晓雪又在原告王培娟处借款10,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2016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00元的欠据一份。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五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7,500.00元(分别为现金2,000.00元;汇款8,000.00元;微信转帐3,5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晓雪为原告出具了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王培娟与被告王晓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晓雪主张借款数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未提供实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王培娟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10日借款40,000.00元,被告对借款时间未予否认,故此款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息;另10,000.00元的借款时间双方均认定与上次借款时间间隔三个月左右,故该借款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息为宜。被告偿还的借款17,500.00元未言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至被告偿还17,500.00元借款时,此利息额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偿还的17,5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产生的利息。此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应依法保护年利息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雪偿还原告王培娟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晓雪偿还原告王培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7,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00元,原告王培娟负担425.00元,被告王晓雪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长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乃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