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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086吴小四与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沈道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四,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沈道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086号原告:吴小四,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陆志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住东海县平明镇驻地西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道芹,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吴小四与被告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沈道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强、被告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凯、被告沈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9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第二被告沈道芹带领原告及吴俊到位于东海县平明镇驻地工业园区的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建造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屋顶过陡,吴小四不慎从房顶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在东海县利民医院先后住院两次,花去医疗费26975.1元,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小四肋骨骨折6根以上,并伴有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沈道芹支付医药费33000元,余款两个被告相互推诿均未支付。被告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和吴小四没有雇佣关系,案件中涉及的房屋修缮,是答辩人发包给被告沈道芹,答辩人和被告沈道芹系加工承揽关系,沈道芹另行雇佣吴小四并导致伤害的后果和我公司无关,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沈道芹辩称,从2016年6月22日,被告1的公司有一点小活想让我去干一下,然后我就带着他们几个人去干活了,然后干活的那天原告从房顶摔下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将房屋修缮工作交由被告沈道芹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署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方安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2016年6月23日,被告沈道芹雇佣原告为被告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房屋修缮工作,原告不慎从房屋上跌落受伤。2017年2月2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1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沈道芹已经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被告沈道芹以原告为受益人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5000元,目前5000元在被告沈道芹处。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沈道芹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沈道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有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64.4元,三张医疗费发票,第一张为22862.30元,第二张为1990.08元,因原告已经报销了1710.7元,自付280.1元,因此该张应认定原告自己损失为280.1元,第三张为2122元;2、误工费150天×17606元/年=7235元;3、护理费60天×17606元/年=2894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6、残疾赔偿金352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以上1-9项合计80119.4元。上述原告的总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元还剩75119.4元,被告沈道芹承担70%为52583.58元。被告沈道芹领取的保险金5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已经支付的33000元应在该款中扣除,被告沈道芹现总共还需支付24583.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道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小四支付赔偿款24583.58元。二、驳回原告吴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原告负担651.5元,被告沈道芹负担277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