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正福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正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正福,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湟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南大街4号。负责人:申海宏,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月海,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正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湟源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正福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的代理人施月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正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事后找到的双方在1997年签订了一次性合同,以集资方式租赁铺面。合同约定史正福只需交纳租金,如果政府不征地,被上诉人就不增加房租,铺面也一直由我租用。我租用该房二十年,一直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2日发通知要交纳租金,3月份又通知要解除合同并要求10天内腾退,使我正常进的货物一时卖不出,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在被上诉人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放纵违约方,漠视弱势者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1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其都有权收回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等为由进行答辩。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史正福返还位于青海省湟源县南大街商铺一间;2、判令史正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共计15000元;3、诉讼费由史正福负担。原判认定:2016年2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史正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将位于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南大街步行街市场铺面一间出租给史正福,面积约为35平方米。史正福租赁的铺面无门牌号,主营皮鞋生意,店名为”惠特皮鞋专卖店”。同时,合同约定,史正福租赁铺面的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史正福未按合同约定腾退铺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遂向史正福下发了收回租赁房屋通知书,要求史正福在2017年3月20日前腾退铺面,但史正福至今未腾退。另查明,一、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姓名打印为”史正富”。经询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表示系打印错误,史正福表示落款处的姓名为史正福所签。史正福系合同当事人,史正福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二、史正福辩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史正福在1997年签订了一份以集资方式租赁铺面的合同。合同约定,除非史正福承租的铺面被政府征地等,不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要一直将铺面出租给史正福。史正福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史正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史正福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成立、生效。一、合同签订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向史正福提供了铺面,史正福也交纳了租金。租期届满后,史正福却未按约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腾退铺面。既然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到,而双方又未达成续租铺面的合意,则史正福应腾退铺面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主张由史正福赔偿经济损失,即要求史正福承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占用铺面期间的费用。铺面租期于2017年2月1日届满,自租期届满至2017年5月2日的法庭辩论终结,史正福一直在占用铺面,占用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的铺面年租金为18900元,经核算,月租金为1575元,则史正福应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占用铺面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725元;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主张由史正福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应将违约金确定为3000元较为合适。本案中,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是并行的责任关系,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同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和违约金,既能遏制恶意违约,亦能鼓励合同履约,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要求史正福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要求史正福腾退位于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南大街步行街市场铺面一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史正福应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的经济损失4725元,违约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史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南大街步行街市场铺面一间(”惠特皮鞋专卖店”)腾退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二)史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725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7725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负担43元,由史正福负担45元。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史正福提交了199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表”,载明:借资房款为38000元,除政府性的拆迁外,由史正福一直租用。意欲证明,史正福有长期租赁该房的权利,被上诉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另查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除约定史正福租赁铺面的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租金189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外,还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时,随时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15日内搬出,否则每逾期1日向甲方承担5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史正福支付了租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出具了租金收据,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7年1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派员向史正福发出交纳租金的通知,载明:2017年租金上调为19950元,注明交租赁费的账号、户名、开户行交款时间、如何开具收据等注意事项,要求史正福交纳租金。但史正福未缴纳,双方也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3月9日,上诉人向史正福下发了收回租赁房屋的书面通知书,要求史正福在2017年3月20日前腾退铺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经济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对于租赁合同而言,一方提供租赁物,一方支付相应租金是租赁合同双方最基本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史正福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签订的2016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在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史正福未缴纳1017年房租的情况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有权收回租赁房屋。上诉人主张双方在1997年签订了一次性合同,因其缴纳集资款便有长期的租赁权利虽提交了证据,但该合同附件,系1999年所签,从之后双方重新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未载明继续长期租用的内容,相反却有”甲方(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时,随时可以解除本合同...”的条款的约定,史正福对此如有异议,应在订立新的合同提出,但上诉人未予主张,还在新的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因此,后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合意变更。史正福据此再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湟源销售分公司主张原合同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史正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史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