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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与董太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董太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109号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投资人:何颖,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太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诉被告董太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17年7月5日,本院依据被告董太顺的异议申请,决定由小额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泉��被告董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度(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取暖费12,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即开始为被告的两栋楼房提供供暖。被告的两栋楼房位于抚松镇西小南街城乡街南侧,属于前后位置,其中临街前楼面积183.60平方米,房屋原为住宅,但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住宅改为商业性用房,一楼为棋牌室,二楼为经营性公寓。因此,被告应按商业性用房的标准交纳取暖费。前述楼房的取暖费为9,088.00元(收费标准为49.50元/平方米)。后楼为住宅,面积为118.84平方米,取暖费为3,862.00元(收费标准为32.50元/平方米)。被告前几年均已交纳了取暖费,但2016年度取暖期已满,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当原��向被告收取取暖费时,被告以取暖不好为由拒付取暖费用。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取暖期前一次性交纳取暖费,故被告应承担延迟交纳取暖费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协商不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到法院。被告董太顺辩称:原告确实为其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自2015年度取暖就不达标,其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未予解决。2016年度,原告供热仍不达标,致使被告家中自来水管冻坏,其再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仍未解决。此后,原告曾到其家中测量温度,经测量室内温度只有11-12度,根本达不到18度的标准。因原告确实提供了供暖服务,其认可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取暖费5,000.00元,剩余部分不同意给付。另外,因原告没有供热企业的相关资质,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热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乙方:董太顺。经双方协商就供用热之间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则同意为乙方供热。但甲方锅炉房是以供给商贸中心大厦经营为主,乙方是附带。不排除在供热时间、循环次数以及温度上存在与专用正常居民供热有一定差别,甲方力图平衡;二、乙方住房位于城乡街21号,建筑面积约:前229.50平方米、后144.00平方米,实际取暖面积:前183.60平方米、后118.84平方米。乙方应首付入网费每平方米60.00元。(根据县峰塬热力公司2010年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注明:每年取暖期进行复查,如与收费标准不附(符)(住宅或营业)随时更改收费价格(如住宅改营业用房);三、甲方收到入网费后,同意乙方自行请专业施工人员铺设(采用国标发泡管材)分支管道,同时,甲方派员现场监理施工和验收,并由甲方提供专用‘单户锁闭阀’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供热费价格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执行,非居民供热一律按商业性用房执行。乙方严禁私自偷接暖气用水一经发现罚款2,000.00元,并停止供热;五、取暖费按甲方要求,在取暖期之前一次性交纳……”。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4、2015年度,被告均按32.5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该年度取暖费9,830.00元。2016年度,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纳该年度取暖费。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住所张贴通告,内容为“董开(太)顺,热取暖户,鉴于你户至今未交取暖费,2017年1月16日,经实地二楼住宅室内测温已达到16℃,可按16℃到商贸中心二楼交纳热费;一楼改变用途为棋牌室,应按经营性面积收费49.50元/平方米(限期2017年1月20日���含20日),如果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商贸中心锅炉房则将采取措施,停止供热”。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取暖费。另查明,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并无供热企业的相关资质。《抚松县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县供热期为每年公历11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二十四第规定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昼夜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一)≥16℃--18℃(不含18℃),退还平均热费额的5%……。上述事实有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提供的供热协议书、《抚松县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收据两份,被告董太顺提供的通告一份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单位向用户供热,用户支付供热费的合同。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能遵照履行,但被告在2016年度供暖期结束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供热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2016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住所张贴的通告可知,原告已认可其对被告的供热温度达到了16℃,并同意被告按照该温度标准交纳供热费。根据《抚松县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16℃--18℃(不含18℃),应退还平均热费额的5%,即被告2016年度应交纳的供热费应在以往9,830.00元的基础上退减5%,即2016年应交纳供热费为9,338.50元(9,830.00元-9,830.00元×5%)。原、被告在供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取暖期前(即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交纳取暖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止。原告虽主张被告改变了前楼186.30平方米的住宅用途,应按商业用房的标准收取取暖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供热企业的相关资质,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供热协议,且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无论原告是否具有供热企业的资质,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取暖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供热温度仅有11-12℃,对此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反驳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太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支付2016年度取暖费9,3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抚松县华发商贸中心负担37.00元,由被告董太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秀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