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勇与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勇,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刚,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一段160号上东尚城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2993065T。法定代表人:李顺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勇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2元,减半收取6046元,由石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肖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