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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吴旭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旭,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大学文化,2002年10月至案发时先后任霍邱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霍邱县劳动局党组书记、局长,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副书记、局长。霍邱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5年8月19日,经霍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去霍邱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住霍邱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8月20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7日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旭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04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皖刑辖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皖04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旭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旭于2002年10月至2009年11月任霍邱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任霍邱县劳动局党组书记、局长、2010年7月至案发任霍邱县人社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5年8月19日,霍邱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决定,接受吴旭辞去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一)被告人吴旭在参与和领导霍邱县粮食局所属的金田花集团油脂库、莫店圩国家粮食储备库国有资产处置期间,资产收购方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为了感谢吴旭在上述两处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姜某1(另案处理)和受其委托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2在2006年至2008年间,先后送给吴旭现金合计11.5万元及五粮液酒等。2009年1月20日,吴旭将其中5万元交霍邱县粮食局下属单位皖粮公司入账。(二)2012年至2014年间,霍邱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承建人万某,为了其承接工程在验收和及时拨付工程款等方得到被告人吴旭的关照。2012年至2004年间,万某到吴旭办公室,共计送给吴旭现金1.4万元、购物卡面值4000元。(三)2011年至2014年间,霍邱经信委为了感谢吴旭在霍邱县机关年度考评一事上的帮忙,四年间,由该委副主任余某到吴旭办公室,共计送给吴旭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四)2013年至2015年间,霍邱金华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王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旭对该校在教学设备提供、农民工培训业务资料装订外包等方面给予的照顾,三年间,王某2共计送给吴旭现金6000元及五粮液酒等。同时查明:吴旭在被霍邱县纪委采取纪律审查期间,除如实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其收受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现金11.5万元及五粮液酒的事实外,还向纪委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万某、王某2及霍邱县经信委贿赂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并于2015年8月14日向霍邱县纪委退款10.24万元(含本案涉案赃款)。霍邱县纪委遂将其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查处,2015年8月17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将吴旭涉嫌受贿案交寿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吴旭于2015年8月20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依据证人姜某1、姜某2、王某1、李某1、万某、余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旭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和与其正常履行职务相关单位的现金8.5万元、购物卡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旭在组织上对其纪律审查期间,除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系坦白,并在被组织审查期间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吴旭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建议对吴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吴旭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故不予采纳。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对被告人吴旭所退缴的涉案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吴旭上诉提出:其于2006年收受庆发集团姜某1所送的现金5万元已交国粮公司入账,有编号为0057793的收据为证,该票据上所盖的“霍邱县国粮有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07年企业更名时作废,且与该收据号码相连的其他收据也均在2006年开具,以此证明编号为0057793的收据确为2006年开具,并非其指使会计李某1将收据时间提前所开具的,进而证明其2006年退赃5万元现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旭于2002年10月至2009年11月任霍邱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任霍邱县劳动局党组书记、局长,2010年7月至案发任霍邱县人社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上诉人吴旭在任霍邱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参与和领导霍邱县粮食局所属的金田花集团油脂库、莫店圩国家粮食储备库国有资产处置,资产收购方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另案处理)为了感谢吴旭在上述两处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姜某1和受其委托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2在2006年至2008年间,先后送给吴旭现金合计11.5万元及五粮液酒等。2009年1月20日,吴旭将其中5万元交霍邱县粮食局下属单位皖粮公司入账。(二)2012年至2014年间,霍邱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承建人万某,为了其承接的工程在验收和及时拨付工程款等方得到上诉人吴旭的关照。2012年至2014年间,万某到吴旭办公室,共计送给吴旭现金1.4万元、购物卡面值4000元。(三)2011年至2014年间,霍邱经信委为了感谢吴旭在霍邱县机关年度考评一事上的帮忙,四年间,由该委副主任余某到吴旭办公室,共计送给吴旭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四)2013年至2015年间,霍邱金华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王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旭对该校在教学设备提供、农民工培训业务资料装订外包等方面给予的照顾,三年间,王某2共计送给吴旭现金6000元及五粮液酒等。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霍邱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决定,接受吴旭辞去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吴旭在被霍邱县纪委采取纪律审查期间,于2015年8月14日向霍邱县纪委退款10.24万元(含本案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吴旭的身份信息。2、中共霍邱县委组织部[2002]210号、[2002]217号文件、霍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15号文件证实:吴旭于2002年10月至案发时先后担任霍邱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霍邱县劳动局党组书记、局长,霍邱县人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3、霍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霍某常法[2015]28号文件证实:2015年8月19日,经霍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吴旭辞去霍邱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4、资产出让协议书、承诺书、资产转让协议、银行进账单及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证实:(1)2005年10月,吴旭代表资产出让方霍邱县粮食局与庆发集团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庆发集团以2137万元取得霍邱县油脂库全部资产;⑵2007年4月12日,吴旭代表资产出让方霍邱县粮食局与庆发集团签订了庆发集团以820万元取得莫店圩国家粮库储备库资产的转让协议,后庆发集团相继交纳转让资金及土地出让金8539456万元。5、编号0012261皖粮公司收据存根、第49号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1月20日,皖粮公司出纳会计李某1出据收取庆发集团的现金5万元,2009年2月28日,该5万元在公司入账。经证人李某1辨认后确认,该份收据存根确系2009年王庆家帮吴旭退交5万元时其亲手开具的收据。6、霍邱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钢结构厂房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肥建工金乌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王近节出具的“关于霍邱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钢结构厂房A标段工程”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财政实拨支付申请、霍邱县专项资金(农民工创业园)建设资金工程项目拨款申请表、工程款统一发票、霍邱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单等材料证实:霍邱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钢结构厂房A标段工程实际承建人为万某,万某在承建该项工程过程中的工程拨款手续中均由吴旭签字同意等情况。7、由霍邱县经信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霍邱县委员会[2011]1号、[2012]12号、[2013]1号文件、有关发票及单据报销封面证实:⑴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霍邱县经信委均被霍邱县委在目标管理综合考评为一等奖;⑵霍邱县经信委为了在每年县直单位目标管理考评中获得好名次,每年考评前都安排相关负责人,给负责考评的县人社局主要负责人送购物卡。2011年至2014年,共计送卡面值5000,购卡费用以办公费名义在单位报销。8、《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霍邱县劳动就业中心与霍邱县金华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报销发票及霍邱县金华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报销说明,证实:⑴2013年5月,隶属于霍邱县人社局的霍邱县劳动就业中心与霍邱县金华职业培训学校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金华职业培训学校每年上缴培训中心8000元费用。⑵霍邱县金华职业培训学校向吴旭行贿款的报销情况。9、霍邱县纪委出具的“吴旭到案情况说明”、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吴旭涉嫌受贿案侦破经过”、“吴旭涉嫌受贿案到案经过”、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证实:吴旭在被霍邱县纪委采取纪律审查期间,除如实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其收受姜某1现金11.5万元及五粮液酒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万某、霍邱县经信委、王某2贿赂的全部事实。霍邱县纪委将其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吴旭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霍邱县纪委、霍邱县监察局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霍邱支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证实:2015年8月14日,吴旭向霍邱县纪委退款10.24万元(含本案涉案赃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1(庆发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霍邱县政府对全县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期间,我公司参与了县粮食局下属的国有企业金田花油脂库挂牌转让,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时任粮食局长吴旭提出将油脂库保留一部分优良资产后分割出售,如按吴旭的想法处置,我们参与收购就没多大意义了。基于这种情况,为了与吴旭协调好整体收购方案,2006年的一天,我来到吴旭的办公室,向他表明了欲将金田花油脂库全盘收购的想法,并请他给予帮助,临走时,我送了5万元现金给他。后我公司全盘收购了该油脂库。2006年至2007年期间,我公司在收购了县粮食局莫店圩粮库,但在实际转账时,我们先行垫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县粮食局承担的30余万元相关费用。此后,我多次找粮食局催要该款,但粮食局总是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在此情况下,为了让吴旭局长能将及该款退给我们,2008年春节前,我委托公司副总姜某2给吴旭送了5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我又委托姜某2给吴旭送了5000元现金。此外,为了和吴旭搞好关系,让他在我们办理粮食收储、核发经营许可证及资产收购等方面能给予支持和帮助,2006年春节前,我到吴旭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5000元现金和1箱五粮液酒;2007年春节前,我到吴旭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5000元现金和1箱五粮液酒。2、证人姜某2(原庆发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时任霍邱县粮食局局长吴旭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和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董事长姜某1委托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霍邱县粮食局局长吴旭5万元现金,吴旭开始不愿意收,我就给他说,请他体谅我们具体办事人员的难处,在此情况下,吴旭就收下了。2008年春节,姜某1再次委托我到吴旭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旭5000元现金。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9年初,吴旭局长对我说庆发集团姜某1送了5万元现金给他,他让我将这笔钱先放在皖粮公司会计李某1处,如能退就退掉,退不掉就入到皖粮公司账上。没过几天,李某1问我该5万元钱怎么处理,我对他说庆发集团没人来拿,你就入到皖粮公司账上吧,但李某1一直没有给过我收据。除此之外,吴旭没有让我帮他退过其他款项。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我出据收取了一笔由县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王某1交来的5万元现金,当时王某1说该款是庆发集团姜某1送给吴旭局长的,吴局长安排先交给我,如能退就退掉,退不掉就入到公司账上。过了几天,我就问王某1该5万元钱怎么处理,他说已经联系了庆发集团,但没人来取,你就入到公司帐上吧。之后,我将该5万元交给公司主管会计张远富做账了。该笔5万元入账不久,吴旭局长找到我要求将之前退的5万元收据开具日期提前到2006年,于是我又开具了一张编号为0057793的收据副联给他。经我回忆,我只收过一笔由王某1转交的5万元钱,且收款和入账时间均在2009年。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霍邱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铜结构厂房工程A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霍邱县人社局是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因吴旭是人社局局长,为了在工程验收和及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吴旭的关照。我于2012年中秋节前,到吴旭办公室送给他现金4000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到吴旭办公室送给他8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于2013年春节前,到吴旭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到吴旭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6、证人余某(霍邱县经信委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我们单位为了在县里年度考评中取的好名次,每年年初,单位都安排我去给县人社局局长吴旭送购物卡。四年间共计送给吴旭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因此,前三年我们在机关考评中都获得了一等奖。2014年,因其他原因,我单位被一票否决。我经手买卡的钱都在单位以办公费用等名义报账了。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开始任霍邱县金华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霍邱县人社局与我校一直有合作关系,而且每年都给我校提供培训设备,并将人社局农民工培训资料的整理装订工作交由我校负责。2013年5月份,县人社局和我校签订协议,合作成立“霍邱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实训基地”,按照协议我校每年要交给人社局8000元费用,但我校一直没交,这两年的费用人社局吴旭局长答应给我们减免了。为了和搞好和吴旭关系,以便在我校办理相关培训资格证方面给予方便,以及感谢他对我校日常业务上给予的帮助,2013午中秋节前,我到吴旭家送了2瓶五粮液酒等物品;2014年、2015年春节前,我都到吴旭办公室送给他现金3000元。(三)被告人吴旭的供述证实:其在任霍邱县粮食局局长期间,2005年左右霍邱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县粮食局负责金田花集团下属油脂库的处置事宜,当时庆发集团姜某1想整体收购金田花集团,大概在2006年左右的一天姜某1到我办公室谈了油脂库合作处置的事情,临走时将一个档案袋留下说请粮食局的弟兄们喝酒,我当时心里明白档案袋里是钱,就收下了,后经查看是5万元现金。后来,粮食局在对莫电圩粮库进行处置时,也是庆发集团收购的,当时姜某1在缴纳相关费用时多交了30余万元,我们粮食局一直没有退还给庆发集团。2008年春节前,姜某1为了要回多交的30多万元,安排庆发集团副总姜某2到花园小区我住的地方送给我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我收下了。另外,2006年至2008年连续三年春节前,我共收受姜某1、姜某2所送的1.5万元现金及五粮液酒、食用油若干。2009年1月份,我将姜某1所送的其中5万元现金交给了时任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王某1,委托他将该款交给皖粮公司出纳会计李某1,并吩咐他尽量能退给庆发集团,如退不掉就入到皖粮公司账上,但后期具体如何操作的我没有过问,以王某1、李某1说的为准。之后,我找到李某1要求他把收据时间提前到2006年8月份开张收据给我保存,因为我记忆中姜某1是在这个时间段之前给我送的钱,这么做是为了通过把时间提前来应对将来组织调查。我共计收了姜某1现金是11.5万元,只在2009年1月份退过一次5万元,剩余的6.5万元及物品被我用于家庭开支、个人消费了。吴旭对第二、三、四起受贿事实供认不讳,并称人社局是霍邱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业主方之一,项目工程款由人社局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而且下拨工程款时需要其签字,万某之所以向其贿送现金和购物卡,是为了在工程款拨付上得到支持和关照。霍邱县经信委向其贿送购物卡的目的就是想让其在度年终考评中能对他们单位给予关照,取得好名次,获得县里的奖励。同时供述,王某2向其贿送钱物是想得到人社局为该校提供教学设备,农民工培训业务资料装订外包,以及培训结束后能顺利办理资格证书等方面能够得到其的关照。对于上诉人吴旭提出其于2006年收受庆发集团姜某1所送的现金5万元已交国粮公司入账,有编号为0057793的收据为证,应将该笔5万元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旭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中明确讲到“其找到李某1要求他把收据时间提前到2006年8月份开张收据给其保存,因为记忆中姜某1是在这个时间段之前给其送的钱,这么做是为了通过把时间提前来应对将来组织调查。其实际上只在2009年1月份退过一次5万元,剩余的6.5万元及物品被其用于家庭开支、个人消费。”该供述与证人李某1、王某1的证言,与收据存根、记账凭证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旭仅于2009年1月将5万元现金交王某1、李某1入账的事实,并安排会计李某1将收据时间提前至2006年8月份开具以对抗组织调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2006年退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旭在组织对其纪律审查期间,除如实交代组织上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朱 琨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方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