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崔学法、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崔学法,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184。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烈,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崔学法,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新城路799号。法定代表人:张允胜,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崔学法、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9255.75元及2017年5月8日以后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学法因购买和源名居小区住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学法发放了贷款,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4923.18元,利息4332.57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学法、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学法因购买和源名居小区住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30年2月26日。合同关于利率的条款约定款项贷出时执行利率是年息6.55%,借款期限内随着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条款约定,在每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归还等额本息。违约责任条款规定,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阶段性担保,由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崔学法发放了300000元借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划入了双方约定的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4923.18元及利息433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崔学法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至起诉时已连续四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未付的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崔学法、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崔学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64923.18元。三、被告崔学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上述借款2017年5月8日前的利息4332.57元及2017年5月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学法追偿。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崔迎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