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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跳、何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跳,何牧,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跳,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松,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牧,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松,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18号(14)。法定代表人:周振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上诉人黄跳、何牧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信远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跳、何牧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雷沃信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雷沃信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错误,本案所涉款项251552元应为货款,而非借款,且雷沃信远公司取回了《买卖合同》标的物之后,黄跳、何牧也就无需继续履行合同,故251552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一审法院要求黄跳、何牧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争议另案处理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审理。另,《借款合同》签订在《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实际没有履行,按照《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汇银公司支付购买设备的款项,故何牧、黄跳与雷沃信远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对雷沃信远公司与汇银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未予查清。汇银公司也另案起诉了何牧、黄跳,要求何牧、黄跳支付租金,进一步证明本案是融资租赁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但超过了法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被上诉人雷沃信远公司答辩认为:《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三个合同,均真实有效。融资租赁关系存在于何牧、黄跳与汇银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首付款金额。何牧、黄跳无力支付该首付款而与雷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相互独立,何牧、黄跳和汇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与何牧、黄跳和雷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由雷沃信远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应该按照借款关系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汇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雷沃信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跳支付雷沃信远公司借款201,552元,支付违约金40,310.4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20%自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合计支付241,862.4元;2、判令黄跳支付雷沃信远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足额返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3、判令黄跳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何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雷沃信远公司,系2011年11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工程机械租赁、工程机械及配件等的销售、咨询服务和售后等。汇银公司,系2009年9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融资租赁等业务。黄跳拟向雷沃信远公司购买福田雷沃FR330型号挖掘机。2012年12月28日,黄跳向雷沃信远公司缴纳100,000元。当日,雷沃信远公司(甲方)与黄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51,552元用于购买机械、车辆。二、还款约定:1、具体还款明细见附表;2、乙方须将应还款项每月按时、足额存入以下还款账户,付款到其他账户的,甲方一律不予认可(甲方授权的其他账户除外):收款人: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东西湖支行,卡号:42×××77;3、乙方保证按月按期还款,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的日3‰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三、本协议独立于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不得以产品质量、保险事故、工程款结算、家庭意外等一切理由拒付甲方借款。四、乙方到期不付款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机械、车辆采取任何措施停止乙方对机械、车辆的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机械、车辆使用、拖走机械、车辆等办法,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累计两期不付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包括逾期及未到期借款)。六、乙方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门催收费和差旅费等)。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乙方到期不清偿借款时,由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有权处理丙方所有的财产,以抵偿乙方未付货款。八、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雷沃信远公司作为出借人加盖印章,黄跳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何牧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另该《借款合同》后附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共计12月,第一期还款20,992元,其余11期每期还款20,960元。黄跳在该计划表上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1月14日,雷沃信远公司作为供应商、黄跳作为承租方、汇银公司作为出租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福田雷沃FR330型号挖掘机整车价款为1,435,500元,黄跳应付首付租金287,100元,融资额1,148,400元。挖掘机款项中的首付租金287,100元由黄跳直接支付给雷沃信远公司,剩余1,148,400元由汇银公司支付给雷沃信远公司,视为挖机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融资额总计1,148,400元,黄跳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分36期向汇银公司支付,月租金31,900元。据此,黄跳应支付挖掘机首付租金287,100元、运费30,000元、保险费等34,452元,合计351,552元,扣减黄跳向雷沃信远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251,552元即本案诉争的借款。一审另查明,黄跳于2013年3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7日还款30,000元。后因黄跳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汇银公司在2013年12月将挖掘机拖回。雷沃信远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跳因购买挖掘机事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跳拟购买雷沃信远公司销售的福田雷沃FR330挖掘机,但因资金有限,遂采取融资租赁的形式。黄跳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而向雷沃信远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其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系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依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理论,黄跳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雷沃信远公司作为挖掘机出售方,应予得到挖掘机全部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项下应由黄跳支付的首付租金,该首付租金系购买挖掘机款项中的一部分。挖掘机款项应由汇银公司向雷沃信远公司支付,后黄跳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向汇银公司按约支付。首付租金由黄跳直接向雷沃信远公司支付,汇银公司向雷沃信远公司支付剩余的融资租赁款项,并无不妥。黄跳在未支付该首付款项的情况下,与雷沃信远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分期履行,双方债权债务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雷沃信远公司与黄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黄跳辩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跳如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可在履行本案的还款义务后,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借款251,552元,扣减黄跳已经履行的50,000元,剩余201,552元,黄跳应为偿还给雷沃信远公司。关于雷沃信远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黄跳应按月按期还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的日3‰向雷沃信远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累计两期不付款时,雷沃信远公司有权要求黄跳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包括逾期及未到期借款);黄跳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20%的违约金。黄跳于2013年3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7日还款3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雷沃信远公司可以要求黄跳还清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雷沃信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310.4元(按照逾期金额的20%,自2013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本案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仅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雷沃信远公司主张黄跳支付返还所有借款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违约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利息部分予以调整,雷沃信远公司可主张黄跳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前述已支持违约金,故本案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雷沃信远公司诉请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4%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1,126元(201,552元×4%×51天÷365天),2015年12月31日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雷沃信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牧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何牧为黄跳向雷沃信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至2013年12月15日,至雷沃信远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在何牧的有限担保期限内,在雷沃信远公司与黄跳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何牧应予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黄跳应予偿还雷沃信远公司借款201,552元、违约金40,310.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01,5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1,126元,2015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雷沃信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汇银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黄跳偿还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1,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黄跳向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3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黄跳向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01,5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人民币1,126元,2015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何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已减半收取,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黄跳、何牧共同负担。二审中,黄跳、何牧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汇银公司已就本案所涉的纠纷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黄跳、何牧,故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黄跳、何牧陈述其二人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雷沃信远公司认为该判决涉及的是黄跳、何牧与汇银公司之间后期的租金,与本案雷沃信远公司主张的出借设备首付款无关。汇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黄跳、何牧提交的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汇银公司与黄跳、何牧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汇银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本案雷沃信远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黄跳、何牧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雷沃信远公司及汇银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黄跳采取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雷沃信远公司销售的挖掘机,在黄跳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与雷沃信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黄跳亦认可此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融资额与设备总价的差额,即首付款由黄跳支付。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附件一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2款、第2.3款约定由汇银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前提是第2.2款列明的条件全部满足后,而该第2.2款第(3)项即汇银公司收到黄跳支付的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但黄跳实际是通过与雷沃信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完成上述条件,故本案中黄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雷沃信远公司偿还借款,何牧自愿为黄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亦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黄跳在《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及附件三《声明书》上签字,认可已收到租赁物,即证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汇银公司另行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主张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租金及利息,并不涉及本案雷沃信远公司主张的借款,故对于黄跳、何牧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纠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跳、何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黄跳、何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