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法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广泽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广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辽0281法赔4号赔偿请求人:于广泽,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2017年6月6日,赔偿请求人于广泽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本院国家赔偿,请求本院向其进行赔礼道歉;进行经济赔偿328422.40元,其中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41422.40元(258.89元X1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共8个月的绩效工资20000元(2500元X8个月);2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66个月的职务工资33000元(50元X66个月);因被判有罪导致降低的退休工资共计84000元(350元X12个月X20年);律师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于广泽提起公诉。本院一审查明,2007年,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决定对下辖交流岛乡周边海域内水产养殖项目及盐场进行动迁。于广泽在担任交流岛乡人民政府科员期间,受指派作为动迁安置指挥部下设的水产养殖项目及盐田动迁工作办公室成员,负责监督动迁评估工作。2007年11月4日、5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委托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大连润成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对刘一宁所开发经营的位于交流岛乡骆驼村的海参养殖区进行动迁评估。于广泽等人作为政府监督人员进行监督。在评估过程中,刘一宁雇佣的划船人将船划向用矿泉水瓶及渔网漂作为有海参标记的地方,负责扔框的人员向海参圈内有标记的地方扔框采点,潜水员到标记下面的网袋里取出海参送到岸上进行计数、称重、记录。本院经审理认为,于广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动迁评估工作监督管理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评估过程中存在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刘一宁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该案经济损失已被挽回,故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瓦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对于广泽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刘一宁因涉嫌诈骗罪,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盘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为其采取造假手段进行评估,获取了超过其应得补偿额的补偿款。认定刘一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刘一宁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经两次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为刘一宁为获得更多的动迁补偿款,实施欺诈行为,在动迁补偿过程中,负责动迁安置工作的政府部门与其进行协商,并出具了承诺书,刘一宁及原审其他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判决刘一宁、范铭文、顾晓波、徐君、高德东、于永斌五人无罪。2014年9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立二刑监字第4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辽0281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为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判决刘一宁无罪。相应的,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于广泽“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一宁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的事实发生变化,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不复存在,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撤销本院(2009)瓦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判决于广泽无罪。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一宁因涉嫌诈骗罪,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盘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为其采取造假手段进行评估,获取了大大超过其应得补偿额的补偿款。认定刘一宁犯诈骗罪。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判决刘一宁无罪。本院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故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于广泽无罪的再审判决,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于广泽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