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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蒙志金、韩晓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志金,韩晓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志金,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标,男,1965年4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乃才,男,1949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聪,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志金因与上诉人韩晓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志金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47号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韩晓聪赔偿蒙志金经济损失共计285669.5元。其中:1.误工费127.3元/天×365天一已付8500元=37964.5元(误工费按采矿业计算);2.护理费12929元[93元/天×(49天+90天)];3.鉴定费250元;4.伤残赔偿金211328元(26416元/年×20年×40%);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年×49天=4900元;6.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3300元(330元/天×10天);8.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韩晓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蒙志金伤残赔偿金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并不是蒙志金坚持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是已提供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劳鉴(2015)17号],该鉴定结论为国标七级。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劳鉴(2015)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韩晓聪安排蒙志金去做鉴定,且一审庭审时韩晓聪也没有要求蒙志金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劳动能力鉴(2015)26号]鉴定结论,认定蒙志金的误工期为12个月,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劳鉴(2015)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却不予以采纳,这明显是错误的。故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劳鉴(2015)17号]的鉴定结论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的鉴定,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蒙志金伤残等级使用的。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为由不支持蒙志金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明显不公平。庭审时蒙志金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但2014年5月20日,蒙志金在工作中遭受到伤害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在韩晓聪的指引下,先是到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后又到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后来又起诉至法院。北海市距离都安县400公里,往返一次为800公里,蒙志金为了处理这次相关事宜,每次往返都安县至北海都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仅以蒙志金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为由不支持以上费用是属于机械做法,至少应该酌情给予。三、一审法院只支持49天护理费明显失公平。2014年5月20日,蒙志金因工伤导致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和右桡骨近端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不能独自照顾自己,从客观上分析,蒙志金出院后至少还需要护理3个月。为此,一审法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显失公平。四、法院判决蒙志金与韩晓聪按30:70比例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十一条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佣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条规定了受害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蒙志金是在工作过程中,且工作场地的风扇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蒙志金在移动风扇的过程中不慎受伤,蒙志金在受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依法应由韩晓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蒙志金存在一般过失,在雇佣关系关系中,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责任也是不应考虑的,根据不同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情况下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所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的比例与大小应当区别对待。即雇佣关系中的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则承担比较小的比例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蒙志金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蒙志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韩晓聪辩称,请求驳回蒙志金的全部请求。一、一审法院驳回蒙志金的第一项请求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二、法院没有支持对方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是否是住院治疗49日,护理49日,由法院认定。四、蒙志金方对本次事故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韩晓聪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蒙志金对韩晓聪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蒙志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桂05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驳回蒙志金对韩晓聪的诉讼请求。一、韩晓聪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韩晓聪与蒙志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双方当事人在事发之前互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书面或是口头协议,双方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行为。(二)蒙志金所获得的是劳务费,并非工资。韩晓聪是向案外人韦有飞发放劳务费,并非向蒙志金发放劳务费或工资。(三)蒙志金与其他人在事发砂场从事筛砂、加工砂、装车工作,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内容,并非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四)蒙志金没有受韩晓聪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二、蒙志金至少承担70%乃至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为蒙志金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蒙志金是自行移动转动的风扇,一审判决判决韩晓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三、韩晓聪已经向蒙志金垫付医疗费用约10万元,蒙志金也应当适当分担医疗费用损失,一审判决没有要求蒙志金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适用采矿业标准计算蒙志金一年的误工费法律依据不足。蒙志金系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之前持续从事采矿行业一年以上,计算误工费应该适用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蒙志金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时间一年以上。所以,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变更、调整。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韩晓聪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韩晓聪的全部上诉请求。蒙志金辩称,韩晓聪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蒙志金与韩晓聪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蒙志金的被伤害人的伤残等级没有作出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如果对损害后果没有故意,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所以韩晓聪应承担蒙志金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与蒙志金提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蒙志金应韩晓聪的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北海市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蒙志金伤残等级国标七级,韩晓聪对该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不判令韩晓聪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进行说明和解释。蒙志金与韩晓聪存在雇佣关系,韩晓聪虽然将蒙志金等工人的工资通过韦有飞发放,但是韩晓聪是蒙志金劳动的直接受益人。蒙志金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韩晓聪支付蒙志金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2788元、误工费37964.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300元、伤残赔偿费211328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285530.5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26日,蒙志金受雇到韩晓聪经营的大墩海砂场(该砂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筛沙、加工沙及装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0日,蒙志金在工作中在移动风扇时其右手不慎被风扇叶绞伤,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肘部、前臂毁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石膏固定4周;3.定期复诊,必要时进一步治疗;4.功能锻炼。事故发生后,蒙志金受伤住院治疗49日、护理49日。住院治疗期间,韩晓聪除支付蒙志金全部医疗费外,还付给蒙志金误工费8500元。之后,2014年11月10日,达雄砂场(系案外人孙达雄经营,于2015年9月6日注销工商登记)将公章交给韩晓聪代为办理业务,韩晓聪冒用达雄砂场的名义为蒙志金出具工伤证明,并加盖达雄砂场的公章,蒙志金用此证明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6日,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劳鉴(2015)17号],认定蒙志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国标七级。同年5月22日,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劳鉴(2015)26号],认定蒙志金2014年5月20日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由此,蒙志金误工期共365日。还查明,庭审时,蒙志金坚持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此外,蒙志金系农业户口,其行业属采矿业。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供(2015)银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蒙志金、韩晓聪之间系雇佣关系,韩晓聪是雇主、蒙志金是雇员。根据查明事实,蒙志金是在韩晓聪经营的大墩海砂场在工作中因移动风扇时其右手不慎被风扇叶绞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韩晓聪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蒙志金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蒙志金、韩晓聪各自责任应按30:70比例分担较为合适。事故发生后,蒙志金住院治疗49日、护理49日,误工期365日。蒙志金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韩晓聪已全额支付;另外,韩晓聪还支付误工费8500元给蒙志金。此外,一审法院认为,蒙志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虽然是冒用他人名义开具的,但蒙志金因工受伤是客观存在事实,对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蒙志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国标七级”和“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可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用的参考。根据蒙志金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蒙志金应得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日);2.护理费4557元(护理期49日×93元/日);3.误工费46355元(误工期365日×127元/日,未扣减韩晓聪已支付8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蒙志金的劳动能力受损、精神受到损害。以上各项共计65812元。按上述韩晓聪承担70%责任,其应赔偿37568元(65812元×70%-已付误工费8500元);其余损失,由蒙志金自行承担。此外,蒙志金主张残疾赔偿金,由于其未能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对此蒙志金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蒙志金要求韩晓聪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部分赔偿项目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蒙志金其余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晓聪应赔偿蒙志金蒙志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68元;二、驳回蒙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蒙志金负担1842元,韩晓聪负担950元。二审期间,韩晓聪未提交新证据。蒙志金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遗失证明》,拟证明蒙志金住院医疗费为42064.42元;2.《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4]277号),拟证明涉案风扇并没有扇盖,存在安全隐患;3.《证明》,拟证明案外人韦有飞的证词能够证明蒙志金与韩晓聪存在雇佣关系。韩晓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蒙志金的住院费票据三性无异议,对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费用是韩晓聪垫付的。如果法院认定韩晓聪承担责任,金额应相应扣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工伤认定书蒙志金在一审中未提交,且经过相关诉讼后已被法院依法撤销,其中载明的事实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明。证据3应该属于证人证言,但是韦有飞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蒙志金住院期间,韩晓聪为其垫付医疗费42064.42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蒙志金在韩晓聪经营的砂场务工,蒙志金与韩晓聪存在雇佣关系。蒙志金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韩晓聪作为用工方,未尽到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等安全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蒙志金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蒙志金、韩晓聪按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晓聪上诉主张其与蒙志金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蒙志金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蒙志金“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认定来确认误工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蒙志金主张其从事采矿业2007年起即在涉案砂场从事筛沙、加工沙等工作,因双方均已认可蒙志金从事砂场工作,故一审法院确定其采矿业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韩晓聪在住院期间已支付误工费8500元给蒙志金,应予以扣除,故误工费为45076元(46355元/年-8500=45076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九附属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记载蒙志金住院天数为49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蒙志金主张计算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确认应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来确定,蒙志金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不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由蒙志金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定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志金可另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诉请支付残疾赔偿金。蒙志金未能提供鉴定费用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定不予支持其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蒙志金的劳动能力受损、精神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韩晓聪支付给蒙志金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交通费,蒙志金主张其往返医院支出5000元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以予证实,但考虑到蒙志金治疗期间往返医院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以蒙志金未能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为由不支持其交通费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蒙志金主张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因蒙志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定不予支持其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上各项共计65533元,按前述确认双方应承担比例,蒙志金承担19660元,即30%的责任;韩晓聪承担45873元,即70%的责任。此外,《北海市人民医院收据遗失证明》证实蒙志金住院期间,韩晓聪已垫付医疗费42064.42元,按上述确认双方应承担比例计算,韩晓聪多垫付了12619元(42064.42元×30%=12619元),该笔款项在韩晓聪履行上述赔偿款45873元时予以扣除(45873元-12619元=332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晓聪和上诉人蒙志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晓聪应赔偿给上诉人蒙志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54元;三、驳回上诉人蒙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共计8376元,由上诉人蒙志金负担4188元,上诉人韩晓聪负担4188元。(该款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蒙志金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韩晓聪已预交,上诉人韩晓聪多预交的受理费1396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予以抵扣)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佩和审 判 员 文 全审 判 员 汪海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冼玉凤书 记 员 曾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