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邱林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邱林华,谢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邱林华,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谢萍,女,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邱林华、谢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115.67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8198.95元、费用2553.02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应收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59115.67元为基数,按“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60元、律师费3000元、保全费650元,执行费11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谢萍名下位于青云谱区城投康泽园16栋6单元601室房产,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邱林华、谢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邱林华、谢萍短期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美秀审判员 朱金辉审判员 程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