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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小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甲,王小山,梁某,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6日,甘肃省古浪县人,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2014级造价2班学生,住古浪县。诉讼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5日,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住古浪县。系徐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诉讼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27日,甘肃省会宁县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职工,住会宁县。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日,甘肃省会宁县人,教师,住会宁县。系吴某甲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王小山,曾用名王筱三,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20日,甘肃省会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无前科。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少军,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9日,甘肃省会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会宁县。诉讼代理人姚世锋,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甘肃建筑学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院院长。诉讼代理人晏滨,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住所地会宁县瑞金路桃园春小区1楼5、6商铺。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诉讼代理人丁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和平饭店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甲、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乙、XX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王小山及辩护人张少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及诉讼代理人姚世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建筑学院的诉讼代理人晏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甲因伤未愈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建筑学院法定代表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因被害人吴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出现新的证据,于2016年6月20日就被害人吴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王小山及辩护人张少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及诉讼代理人姚世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经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小山酒后驾驶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甘肃建投”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徐某甲乘坐由吴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碰撞,致徐某甲、吴某甲受伤。经鉴定,徐某甲、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一级,王小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59mg/100ml。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吴某甲无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致二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2016年9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小山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梁某的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甘肃建投”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将其乘坐的由吴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碰撞,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颈椎骨折,骨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颅脑损伤,枕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一级,三级伤残。王小山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系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作为甘肃建筑学院投保平安险、学生家长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系甘肃建筑学院的学生,由学校安排实习,在实习期间学校仍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甘肃建筑学院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没有依法投保实习责任险,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由被告人王小山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甘肃建筑学院赔偿其医疗费153859.49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1193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40元、定残后护理费61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器具费135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642.64元、残疾赔偿金3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45619.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票据、购买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乙、XX军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诉请合理、合法,请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6年9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小山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梁某的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甘肃建投”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将徐某甲乘坐由其所骑的自行车碰撞,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颅骨骨折、多发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脑脊液耳鼻漏、行去骨瓣减压术、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皮下囊肿、坠积性肺炎。经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一级,四级伤残。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山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系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由被告人王小山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66943.79元、误工费17533.80元、护理费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含120急救专用费310元)、住宿费12582元、残疾赔偿金359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2811.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请合理、合法,请予支持。被告人王小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打款凭条、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辩护人张少军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徐某甲坐在被害人吴某甲骑行的自行车车把上,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过失,且事故发生当时对面相向行驶一辆开着远光灯的大车,致被告人王小山视觉上产生瞬间致盲,无法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被告人王小山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进行施救,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已经转让给王小山,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王小山驾驶车辆肇事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转让车协议、欠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姚世锋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梁某名下,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了被告人王小山,由于车辆登记证件找不见未能过户,梁某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辆由被告人王小山实际经营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梁某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梁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建筑学院答辩称:徐某甲自主联系实习单位,并非学校委派前往定西市实习,甘肃建筑学院对徐某甲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无法律责任;甘肃建筑学院与徐某甲人身损害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甘肃建筑学院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并已充分履行学生安全注意、告知、保障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实习申请书,学生申请个人联系实习单位协议书,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毕业生外出顶岗实习安全管理办法,甘肃建筑学院建筑经济管理系2014级安全教育课表,毕业生安全教育签名册,团体学生平安保险协议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关于徐某甲同学情况说明、甘肃建筑学院学生爱心助学基金申请审批表、领取爱心基金、捐款收据,2014级工程造价徐某甲交通事件以及我系安全教育的若干说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建筑学院的诉讼代理人晏斌认为:甘肃建筑学院与徐某甲因他人刑事犯罪造成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甘肃建筑学院并非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徐某甲身体损伤系受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甘肃建筑学院无法律责任;甘肃建筑学院已充分履行了学生安全注意、告知、保障职责,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甲请求甘肃建筑学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王小山驾驶的甘D6***5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王小山醉酒驾驶车辆肇事,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抄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丁某某认为:被告人王小山醉酒驾驶甘D6***5号车辆肇事,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答辩称:大地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与徐某甲更没有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甲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小山酒后驾驶甘D61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甘肃建投”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徐某甲乘坐在自行车前把上由吴某甲所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徐某甲、吴某甲受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徐某甲伤情鉴定:1)徐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医院诊断此次损伤致徐某甲颈椎骨折,不完全瘫等。3)法医学检查见徐某甲右枕部有一7.5cm的手术创口愈合瘢痕,面部多处擦伤痕。右颈前有一5.4cm的手术创口愈合瘢痕,颈部活动受限,触痛明显。胸骨柄以下皮肤感觉迟钝,深感觉减弱,尤以双侧腹股沟区以下较为明显。左下肢肌肉轻度萎缩,肌力II级,左上肢肌力III级,左手呈爪形。右侧上下肌力III级。腹壁反射存在,提睾反射消失,双侧hoffman及babinskin征均为阴性。4)徐某甲枕骨左侧骨折,左枕部及右颞部头皮血肿,颈5椎体完全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挫伤,颈5左侧锥弓板骨折,颈4、6、7椎体及胸椎骨髓挫伤水肿。5)徐某甲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桡尺近侧关节脱位,因无客观影像学资料证实,不予评定损伤。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吴某甲伤情鉴定:1)吴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医院诊断此次损伤致吴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脑干挫伤等。3)法医学检查见吴某甲睁眼昏迷,被动体位,查体不合作。左侧额颞顶部见一“马蹄形”手术愈合瘢痕,其下缺失颅骨已修补。头皮及颈胸腹部多处创口愈合疤痕。左侧面部整体变形塌陷,双侧眼裂,双侧鼻唇沟、口角无歪斜,双侧额纹存在、对称。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瞳孔约3cm,对光反射灵敏,左侧瞳孔约5cm,对光反射迟钝,眼球未见水平、垂直、旋转眼震。四肢肌肉轻度萎缩,肌力无法检查,肌张力不高。疼痛刺激肢体能轻度回缩,目光无跟踪。生理反射减弱,颈软无抵抗,双侧Babinski征(-)。4)吴某甲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大脑纵裂,小脑幕池及右侧侧脑室积血,右侧额颞部及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蝶骨、筛骨),左侧上颌窦、左侧颧骨、双侧额骨及右侧颧骨骨折并气颅,右枕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吴某甲被致广泛脑挫裂伤,脑干挫伤等,伤后处于深昏迷状态,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意识状态已超过90天,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8日2时53分提取的被告人王小山的血样鉴定,王小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59mg/100ml。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小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城区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且超速行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吴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山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进行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被害人徐某甲伤后先后住院治疗140天,花医疗费用153859.49元(含120急救专用费270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购买器具花费350元,其亲属陪护花住宿费用6742.64元、交通费412元。被害人吴某甲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仍在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用186240.15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购买营养品等花费9366.9元,支付120急救专用费310元,其亲属陪护花住宿费用14172元、交通费1740元,雇佣陪护人员花费85250元。被告人王小山于案发后给被害人徐某甲支付门诊费614元、住院费7000元,给被害人吴某甲支付医疗费33000元,并支付被害人徐某甲鉴定费1500元、被害人吴某甲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系甘肃建筑学院2014级造价2班学生,参加了甘肃建筑学院在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购买的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于2016年8月份自主联系在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实习,实习项目为定西市城区供热管网改造项目,项目部按月发生活补助1500元,共发生活补助两个月即2016年8月、9月两个月。被害人吴某甲系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为3910元。吴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没有扣发其工资。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梁某,该车于2016年1月25日由梁某转让于王小山,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系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甲、吴某甲对与被告人王小山一起喝下酒的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甲、吴某甲与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各自赔偿徐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计20000元、各自赔偿吴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元计30000元。徐某甲、吴某甲撤回对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的其他民事诉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8日1时25分接到王小山关于其驾驶的车辆在“甘肃建投”项目部门前把人撞了的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明2016年9月8日凌晨,其从定西供热管道工地下班后面朝前坐在吴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前面车把上回项目部,从“仁和”宾馆的十字路口向项目部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其清醒时看见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先来的一辆将吴某甲拉走,后来的一辆将其拉走。当时事发路段没路灯,视线不太好。3、被告人王小山供述,证明2016年9月8日1时许,其和李某等人在“亿联国际”商贸城喝酒后驾驶自己的甘D6***5号“江淮”牌小车拉着李某到东滨河路停车场的十字路口买烟后沿原路返回,行驶至“甘肃建投”项目部门前时对面来了辆亮着远光灯的大车,照得其看不见前面的路,其就继续驾车行驶,其刚和大车车头位置会过车时就听见“砰”地一声,紧接着其驾驶车辆的车玻璃被碰花了,感觉有人掉在了地上,其下车看见一个小伙子躺在其车前面右侧的路边,还有一个小伙子在其车前面一段距离的路中间爬着,脸上流血,这个小伙子旁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其就赶紧拨打了“120”、“110”。救护车和警察来后,其和李某上了救护车随受伤的人去了医院。其持有“B2”证,甘D6***5号“江淮”牌小车是其从梁某处购买,登记在梁某名下,因车的登记证找不见了,没有办过户手续,只写了转让协议。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8日0时许,其和王小山等人在“亿联国际”商贸城工地宿舍喝酒后,王小山驾车拉着其到东滨河路停车场的一个十字路口铺子里买了两包烟后沿原路返回,行驶至“甘肃建投”项目部门前时对面来了辆亮着远光灯的大车,刚和大车车头错过,王小山驾驶的车的前玻璃就破了。其和王小山下车看见一个小伙子躺在路边,还有一个小伙子在前面的路中间爬着,脸上流血,这个小伙子旁边倒着一辆自行车,王小山就赶紧拨打了“120”、“110”。救护车和警察来后,其和王小山上了救护车随受伤的人去了市医院。当时没有路灯,天比较黑,视线也不好。5、证人张某某、范某某、齐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23时许,其几人和王小山、李某在一起喝酒至8日0时许。6、证人戚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20时许,其和吴某甲、徐某甲在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城区滨河东路工地上一起上班。24时许,吴某甲和徐某甲说要回项目部休息,就骑自行车走了。7、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是王小山姐夫,王小山驾驶的车是其于2015年11月份卖给他的,因机动车登记证找不见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写有买车协议。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北环路“甘肃建投”项目部门前及现场概况。9、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医学检查及送检材料分析认为:1)徐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医院诊断此次损伤致徐某甲颈椎骨折,不完全瘫等。3)法医学检查见徐某甲右枕部有一7.5cm的手术创口愈合瘢痕,面部多处擦伤痕。右颈前有一5.4cm的手术创口愈合瘢痕,颈部活动受限,触痛明显。胸骨柄以下皮肤感觉迟钝,深感觉减弱,尤以双侧腹股沟区以下较为明显。左下肢肌肉轻度萎缩,肌力II级,左上肢肌力III级,左手呈爪形。右侧上下肌力III级。腹壁反射存在,提睾反射消失,双侧hoffman及babinskin征均为阴性。4)徐某甲枕骨左侧骨折,左枕部及右颞部头皮血肿,颈5椎体完全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挫伤,颈5左侧锥弓板骨折,颈4、6、7椎体及胸椎骨髓挫伤水肿。5)徐某甲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桡尺近侧关节脱位,因无客观影像学资料证实,不予评定损伤。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10、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6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医学检查及送检材料分析认为:1)吴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医院诊断此次损伤致吴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脑干挫伤等。3)法医学检查见吴某甲睁眼昏迷,被动体位,查体不合作。左侧额颞顶部见一“马蹄形”手术愈合瘢痕,其下缺失颅骨已修补。头皮及颈胸腹部多处创口愈合疤痕。左侧面部整体变形塌陷,双侧眼裂,双侧鼻唇沟、口角无歪斜,双侧额纹存在、对称。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瞳孔约3cm,对光反射灵敏,左侧瞳孔约5cm,对光反射迟钝,眼球未见水平、垂直、旋转眼震。四肢肌肉轻度萎缩,肌力无法检查,肌张力不高。疼痛刺激肢体能轻度回缩,目光无跟踪。生理反射减弱,颈软无抵抗,双侧Babinski征(-)。4)吴某甲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大脑纵裂,小脑幕池及右侧侧脑室积血,右侧额颞部及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蝶骨、筛骨),左侧上颌窦、左侧颧骨、双侧额骨及右侧颧骨骨折并气颅,右枕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吴某甲被致广泛脑挫裂伤,脑干挫伤等,伤后处于深昏迷状态,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意识状态已超过90天,呈持续性植物状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11、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494号、【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01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8日2时53分提取的被告人王小山的血样鉴定,王小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59mg/100ml。13、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D61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4-58km/h。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小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城区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且超速行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梁某。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小山的准驾车型为“B2”。17、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人出院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甲伤情、治疗经过,出院注意事项,先后住院治疗140天。18、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兰州稳军矫形器有限公司收据,120急救专用收费票据,住宿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甲治疗伤情花医疗费用153589.49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购买器具花费350元,支付120急救专用费270元,其亲属陪护花住宿费用6742.64元、交通费412元。19、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吴某甲脑外伤后综合症,最小意识状态,继发性脑积水。20、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120急救专用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定额发票及有关证明,收条,证明被害人吴某甲治疗伤情已花医疗费用186240.15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120急救专用费310元,其亲属陪护花住宿费用14172元、交通费1740元,给吴某甲购买营养品等花费9366.9元,雇佣陪护人员花费85250元。21、打款凭条,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人王小山于案发后给被害人徐某甲支付门诊费614元、住院费7000元,给被害人吴某甲支付医疗费33000元。22、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人王小山支付被害人徐某甲鉴定费1500元、被害人吴某甲鉴定费1500元。23、转让车协议,证明梁某将自己的甘D611**号“江淮”牌小轿车于2016年1月25日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人王小山。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单抄件,证明甘D61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25、实习申请书,学生申请个人联系实习单位协议书,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毕业生外出顶岗实习安全管理办法,甘肃建筑学院建筑经济管理系2014级安全教育课表、关于徐某甲同学情况说明,毕业生安全教育签名册,证明被害人徐某甲系甘肃建筑学院建筑经济管理系2014级造价2班学生,2016年8月份自主联系到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实习,甘肃建筑学院就学生实习履行了安全注意、告知职责。26、团体学生平安保险协议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参加了甘肃建筑学院在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购买的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7、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证明,证明徐某甲自行到定西市城区供热管网改造项目部临时实习,该项目部按月发生活补助1500元,共计发生活补助两个月即2016年8月、9月两个月。吴某甲系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为3910元。吴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没有扣发其工资。28、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甲、吴某甲对与被告人王小山一起喝下酒的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甲、吴某甲与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各自赔偿徐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各自赔偿吴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元。徐某甲、吴某甲撤回对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的其他民事诉求。2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吴某甲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小山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建筑学院提交的甘肃建筑学院学生爱心助学基金申请审批表、领取爱心基金、捐款收据、2014级工程造价徐某甲交通事件以及我系安全教育的若干说明等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在城区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且超速行驶,发生致二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积极进行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山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虽为肇事车辆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案发生前已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人王小山,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车由被告人王小山实际管理使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作为甘D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建筑学院就学生实习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及保障职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自行到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实习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作为甘肃建筑学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购买的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赔偿的2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赔偿的30000元应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的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王小山赔偿。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小山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山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小山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进行施救,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请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其护理期限暂以三年时间计算认定,定残后护理期限超过三年而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请求的误工费,因其系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只给予生活补助,再无其他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实际应花费用,故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请求的器具费、鉴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以有效票据证实的数额认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证实的数额认定;请求的误工费,其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后,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的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建筑学院的答辩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会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3859.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40元、定残后护理费9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器具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80272元、鉴定费4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742.64元、交通费412元,共计675994.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615994.13元减去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赔偿的20000元,由被告人王小山赔偿595994.13元(已赔偿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6240.15元、护理费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59702元、鉴定费2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258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64574.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604574.15元减去范某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某赔偿的30000元,由被告人王小山赔偿574574.15元(已赔偿33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石 秀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力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