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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上海海维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上海海维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804号原告:陈秀珍,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维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范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珍诉被告上海海维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上海海维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142,5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处没有合同。被告每月15日现金支付原告工资,考勤为指纹打卡,并发放工作服和胸卡。2016年9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所在部门主管安排其去六楼将窗帘取下,原告在取完窗帘下梯子的过程中因踩滑从梯子上掉下,摔在大理石窗台上,疼痛难忍。同事遂将原告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期间原告给主管和总经理打了电话,医院诊断原告为S4椎体骨折。之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发现被告当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被告直到2017年1月5日才获批营业执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海维德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范围为旅馆、健身服务、食品流通、停车场管理、销售工艺礼品、会展会务服务及酒店管理的用人单位,成立于2017年1月5日,经营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弄XXX号楼一层155、156、157、185、186号、三层、四层、五层。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因外伤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就医,放射诊断报告显示为S4椎体骨折,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就医,该院为原告开具了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病假证明单。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142,536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在争议发生时尚未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青劳人仲(2017)通字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2016年5月9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招聘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在被告处,原告对内容也不清楚。原告在海维德酒店的三、五、六层做客房服务员,工作地点在华志路XXX号,由郭主管和杨经理管理,工资现金发放。2016年9月10日上午10时,原告在六楼取窗帘时摔下来受伤,同事奉有清送原告就医,被告的会计为原告报销了1,000余元医药费。原告受伤后未再继续上班,被告只愿意支付原告9月至11月的工资,不愿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就招用员工,属于非法用工,因此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按照2015年本市平均工资5,939元,主张一次性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工伤致残达九级。该鉴定意见书由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委托鉴定人为原告与上海与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载明的内容均为原告个人陈述,且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结论亦明显超出正常,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因此不予认可。2、胸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胸牌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联性,并非被告使用的胸牌,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奉有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原告称奉有清现在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且认为被告成立后没有奉有清这名员工,证明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4、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件,原告称视频中人员包括原告及其丈夫、被告公司孔主管、郭主管及一名会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参与人的同意,且公司成立后与录音中所谓的主管均没有关系,录音文字整理件有改动的地方,做了对原告有利的笔录。5、2016年5月至、7月、8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且工资条无被告公章或负责人签字。6、工作排班表两份,原告称其中有原告及奉有清的名字,名单中的李书云现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门卡,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门卡显示“海维德国际酒店”,并贴了“客房陈秀珍”字样的标签。被告认为门卡显示的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被告成立后没有这种门卡,并且原告的名字是写在标签上贴上去的,无法证明是被告所写所贴。8、工作服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服装没有被告的标志,且与被告使用的工作服有差别,因此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9、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和拍摄照片的时间及照片的原始载体,照片中亦无法显示谁是原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且属于先盖章后打印,属于字压章的假证据;该份证据的出具方式不符合常理,无任何单位出具证明时盖章在左边而非右边。被告认为两份证据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公司在成立之后才开始经营,酒店名称为上海海维德酒店。公司未成立之前,只是请了劳务中介派员工来做一些杂活,当时这些劳务人员中是否有原告及奉有清已经无法核实,因为酒店管理人员的流动性很大。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所称的主管均非被告处员工,拍摄场地也不是被告酒店。被告认为,其在成立之前主体并不存在,不可能与原告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经过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且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非法用工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已经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发起设立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因被告公司为酒店经营,因此需要对内部房间提前进行清理,原告是被告发起设立之后通过劳务中介公司介绍到被告处进行设立之前的杂工工作,说明被告并非非法用工,且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房卡、工作服等仅仅是因工作需要向原告提供的便于其完成劳务工作的必要条件。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核准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无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招用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42,5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其当时已处于筹备设立阶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受到事故伤害时,被告虽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但是处于公司成立之前的筹备阶段,而公司成立需要筹备过程,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对外招聘人员进行筹备工作属于公司设立的客观需要,该用工行为亦未受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系非法用工,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142,53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珍要求被告上海海维德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2,5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