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钦越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钦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217号罪犯吴钦越,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吴钦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2017)减字第13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1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于2017年8月1日在铁岭监狱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李铁、于鹏飞,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祥光、宁维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钦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钦越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获得积极分子1次、记功3次、表扬1次,有效减刑分352分;2014年度评审鉴定为可,2015年度评审鉴定为优、2016年度评审鉴定为良;月均消费800余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和监狱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钦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钦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庆利审判员 韦加诚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