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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璞与何洋、包兆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璞,何洋,包兆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1民初1089号原告:魏璞,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平川区电力路新美超市个体经营者,住该超市。被告:何洋,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陇西县人,靖远顺裕商行个体户。被告:包兆雄,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陇西县人。原告魏璞与被告何洋、包兆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魏璞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经营的新美超市与被告何洋经营的靖远顺裕商行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现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上书写的原告名称为”魏璞”,而与被告签定合同的相对人是”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新美超市”。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正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