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卞铁军与刘跃峰、姚维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铁军,刘跃峰,姚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531号原告:卞铁军,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刘跃峰,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姚维红,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现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铁军与被告刘跃峰、姚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铁军的诉讼代理人田波,被告姚维红,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106.29元(医疗费10332.29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132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跃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江苏大学二区XX幢附近与原告卞铁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卞铁军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跃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卞铁军无责。苏L×××××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跃峰,被告姚维红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跃峰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被告姚维红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862.7元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卞铁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姚维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事发前6个月工资单。���鉴定意见书认为三期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跃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江苏大学二区11幢附近与原告卞铁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卞铁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刘跃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铁军无责。原告卞铁军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6根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右侧微量气胸。2016年1月25日,原告卞铁军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卞铁军共花费医疗费10432.29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卞铁军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Z00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卞铁军因车祸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卞铁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跃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跃峰按责赔付。被告刘跃峰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跃峰赔偿。原告卞铁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043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9天计7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天,按90天计2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收入确定原告误工费,计1630元/月×5个月=81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属合理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合计798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906.2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赔偿115546.29元,被告刘跃峰赔偿2360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铁军115546.29元。二、被告刘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铁军236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