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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鲁中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中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中玮,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留守营玻璃纤维厂工人,户籍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中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鲁中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鲁中玮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刘义庄村西留守营玻璃纤维厂拉丝车间内与被害人吴某1因工作中推车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鲁中玮用拳头将吴某1鼻子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尖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鲁中玮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留守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3、吴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中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中玮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鲁中玮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中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