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桂俊山与张松峰、王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俊山,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244号原告桂俊山,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峰,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红丽,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文化路与龙泉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松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桂俊山与被告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俊山诉称,被告张松峰与被告王红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张松峰成立的一人公司。2016年8月1日,被告张松峰向我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一分,同日我按张松峰的要求将款汇入王红丽的账户。张松峰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张松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按张松峰的要求将款汇入王红丽的账户。张松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6年8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张松峰。加盖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被告张松峰与被告王红丽200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日登记离婚。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松峰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松峰借原告桂俊山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峰返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面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丽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松峰与被告王红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系张松峰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丽与被告张松峰共同偿还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其利息约定只有原告陈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利息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0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桂俊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0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财产保全费1065,共计3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