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贵业与黄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业,黄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532号原告:王贵业,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均,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王贵业与被告黄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92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塑料材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9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支付原告。被告黄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黄均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欠王贵业塑料款92000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中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上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质证意见,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然至2015年5月2日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仍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贵业塑料款9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黄均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