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李宗钦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坪县林业局,李宗钦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坪县林业局,地址:华坪县中心镇梭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姚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盛频,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宗钦,女,1989年8月25日生,现年27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华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华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华坪县林业局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坪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盛频、被告人李宗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当庭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被告人李宗钦在未办理林地征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在华坪县荣将镇温泉村十六组河门口集体山内开挖公路,并将华坪县林业局种植的981株膏桐树挖除后种植芒果。经鉴定,李宗钦占用林地面积为24.525亩,地类为其他特别灌木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981株膏桐树价值833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钦未办理林地征占使用手续,在集体林地内修路、开垦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同时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宗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坪县林业局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宗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30.40元。委托代理人张盛频代理意见: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李宗钦未办理林地征用许可手续,私自雇请挖掘机在华坪县荣将镇温泉村十六组河门口集体山上开挖公路及挖坑种植芒果,毁坏了华坪县林业局种植在华坪县荣将镇温泉村十六组集体山上的981株膏桐树。经鉴定,被告人李宗钦占用林地面积为24.525亩,地类为其他特别灌木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毁坏的981株膏桐树价值为8330.40元。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1证言;3、证人陈某证言;4、证人赵某证言;5、证人周某证言;6、证人谷某证言;7、证人李某2证言;8、证人黄金成证言;9、证人王某证言;10、证人李某3证言;11、证人严某证言;12、证人付某证言;13、华坪县500亩膏桐丰产栽培技术试验示范基地施工作业说明书、华坪县30000亩生物质能源膏桐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规划一览表、林权证;14、华坪县2007年膏桐基地建设种植合同;15、林地林木检验报告、照片;16、价格认定技术报告;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8、被告人李宗钦的供述与辩解;1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毁坏华坪县林业局种植的膏桐树981株,改变林地用途24.525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罪名正确,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缴纳了罚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朝富审 判 员 李云发人民陪审员 张朝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宗琪 搜索“”